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8: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四)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净资产一亿元或者资产总额六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对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管理决策等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五)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机构财务预算,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拒绝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的不合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负责人员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5日发布的《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实施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我司发出《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高司函[2003]226号)后,各高等学校申报十分踊跃,共有288所高校申请参加。1月15~16日,我司组织专家对这些学校进行了评审,初步确定180所高校(附后)参加教学改革试点工作,并在2月1~6日在北京举办了“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骨干教师培训班。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更新教育观念,提高对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重要性的认识,把这项改革作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工作来抓;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大学英语改革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为支持学校的改革试点工作,我司给每校投入10~12万元的经费支持, 用于统一向出版社购买软件和教材提供给试点学校,并请出版社为试点学校提供软件和教材使用方法培训。同时也请试点学校对教学软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改进意见。

  三、参加试点的高校应根据向我司申报的试点方案,为试点工作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学校的主管部门也应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四、学校的教务部门应主动适应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工作,在学时安排、教学计划等方面做出调整,为新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的实施创造条件。

  五、试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教学方案:包括教学大纲的制订与教学模式的实施;

  2、数据采集和汇总分析:

  学生、教师对教学改革的不同反应,学生英语听说能力的提高程度等等(调查表稍后下发);

  对软、硬件的配置要求;

  教师工作量变化等。

  六、本次改革试点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试点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学校应向我司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试点期间,我司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于试点工作协调安排周到、教改效果显著的学校,我司将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司文科教育处联系,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四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有关部教育主管部门,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有关出版社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学校名单

  1、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武汉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福州大学
云南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南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吉林大学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暨南大学
北京工商大学

江南大学
北京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东莞理工学院

南京理工大学
桂林医学院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河北师范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湖北工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湖北经济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湖南文理学院

燕山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湛江师范学院
黄冈师范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南华大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

重庆工商大学
遵义师范学院

湖南零陵学院



  2、使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湖北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长安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青海民族学院

华东理工大学
山西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山东大学
上海理工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上海体育学院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四川大学
绍兴文理学院

苏州大学
天水师范学院

天津医科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同济大学
扬州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上外/高教)
宜春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南开大学(上外/清华)

中国农业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上外/清华)

中山大学
西南科技大学(上外/清华)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第四军医大学(上外/外研)

大连轻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上外/外研)

河南财经学院
中南大学(上外/外研)

石油大学(上外/外研)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上外/外研)

西安理工大学(上外/外研)


  3.使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林业大学
河北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广西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华侨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科技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天津大学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西安交通大学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景德镇陶瓷学院

郑州大学
聊城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林业大学

安徽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北华大学
三江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三峡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广西工学院
沈阳药科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贵阳医学院
西南师范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北京工业大学(外研/上外)


  4、使用高等教育出版社软件参加试点的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医学部)
河北科技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
湖南科技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第一军医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东北大学
南京财经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山东理工大学

东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辽宁大学
石河子大学

南昌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财经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浙江万里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四川农业大学
西北大学(高教/清华)

延边大学
重庆大学(高教/清华)

北京联合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高教/外研)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工程大学(高教/外研)

长春师范学院
厦门大学(高教/外研)

华南理工大学
贵州大学

海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