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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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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三夏”生产即将全面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切实做好今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努力夺取夏粮丰产丰收和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的工作目标:一是机具投入总量进一步增加。投入“三夏”生产的稻麦联合收割机达到49万台,比上年增加2万台;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稳定在31万台以上。二是机械化作业水平进一步提高。力争夏收小麦的机收水平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达到88%左右;玉米机播水平提高1个百分点,达到77%左右;跨区机耕、机播水平有新的突破。三是跨区作业秩序进一步优化。保持重点区域的机具供需平衡,保持农机手的收益平稳增长,防止出现作业价格大涨大落,防止出现柴油供应短缺。各地要紧紧围绕上述工作目标,将做好“三夏”农机跨区作业作为当前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的大事要事来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高质量高速度完成抢收、抢种等各项“三夏”机械化作业任务。

  二、加强信息引导,做好进度统计

  各地要加强对农机跨区作业市场的调查研究,做好机具供需、麦收进度、作业价格等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充分利用好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农机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系统,及时为广大农民、农机手和农机企业免费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引导机具有序流动作业。要合理确定当地麦收机具的投入规模,既要满足小麦抢收的需要,又要提高机具的利用率,防止“机械扎堆无活干、麦地空闲无机用”的情况发生。各小麦主产区要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在“三夏”期间继续执行小麦跨区机收进度日报制度,按时向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上报最新的作业进度和工作动态。要加强农机化生产信息统计工作,力争上报信息准确、及时、全面,为农机跨区作业市场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三、培育市场主体,提高组织化程度

  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协会等服务组织参加跨区作业,发挥其市场信息灵、组织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等特点,大力推广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一条龙作业”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方式,提高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要将发放农机跨区作业证作为强化跨区作业市场组织引导的重要手段,严格发放程序,做好发放记录,逐级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明确作业地点和作业任务,盲目外出的机具,要加强管理,鼓励就近加入参加跨区作业队。派机方和引机方要签订作业合同,形成“作业区域清晰、服务半径适度、服务对象牢固、作业收益稳定、机具转移顺畅”的发展模式。充分发挥农机跨区作业能手、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示范点和示范组织的品牌效应,着力打造一批明星服务队、服务标兵,提高跨区作业品牌化水平。组织跨区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军、烈、孤、困、寡和打工等“六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

  四、加强技术服务,提高作业质量

  各地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和生产一线,积极开展机械保养维修、操作技能、安全生产等知识培训和巡回指导,确保机具和机手以良好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贯彻实施《“三夏”农机作业技术要点》,大力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积极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机械深松、免耕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要大力宣传农机作业质量标准,加强作业质量监督,切实提高夏收、夏种机械化作业质量。进一步做好“三夏”期间的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和调解处理,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农机作业秩序。要高度重视跨区作业可能引起的病虫害传播,指导农机手转场运输前清理机身和谷仓,减少病虫害随机迁移的概率。

  五、加强部门配合,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起责任明确、部门配合、指挥有力的组织管理体系。一是与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和石油石化企业加强协调,增加重要农时季节和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调度,通过增加乡镇加油站网点数量,推广发放“优先优惠IC加油卡”,出动“田间流动加油车”等各种便民措施,保障“三夏”大忙季节的农机用油供应和价格秩序。二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强管理,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载人等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随意上路拦截机车的行为。三是与公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贯彻落实《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保证跨区作业机具免费通行,顺利转移。四是与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协调,督促企业履行农机产品“三包”服务承诺,及时协调处理产品质量投诉,提高机械质量和服务水平。“三夏”大忙期间,各小麦主产省和重点县市农机化管理部门要设立和公布24小时热线电话,专人值班,切实做好咨询服务和应急值守工作。

  六、加强新闻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夏”时期的农机化宣传报道。要重点报道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农机跨区作业的突出成效,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防灾抗灾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积极宣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机化、支持农机化的典型事迹。要提前做好新闻策划,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努力做到“报纸上有文字,广播上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为跨区作业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及时总结“三夏”小麦跨区机收的成效和经验,推动跨区机收向“双抢”和“三秋”生产延伸,向跨区机播、机耕等领域拓展。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9日市人大常 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 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 害事故等防范措施;(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六)对本单 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 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 、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九)负 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消防安全制度;(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 理制度;(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 理制度;(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八 )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九) 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 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 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 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 、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其中兴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可适当放宽其注册资本与总投资额的比例。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购买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国产轿车,可免缴进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本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用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三条 经市科委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台胞投资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投资金额大、回收周期长的市政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以结合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出让给台湾投资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允许其从事与其投资相关的物业经营。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
债券。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引进培育优良品种,提供保鲜、储藏等新技术和对农产品精深加工的企业,企业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台湾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上,可以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收购、租赁、承包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兴办改造亏损企业的投资公司。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与本市商业零售企业联营兴办商业零售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合资、合作兴办连锁店和超级市场,并可以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与本市金融或有关专门机构合资、合作设立“高技术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财团或所属关联企业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和台胞投资企业所聘的台湾雇号及其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本市各城建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也可以申请自建办公及职工住宅用房。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及台湾雇员的子女可以在本市入托入学。经批准,其在大陆的非本市亲属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在本市远郊区、县落户。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对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凭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手续,在市内游览、住宿、医疗,可以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付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经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
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