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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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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已经2007年7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防御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是指按照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调查田间农作物有害生物基数、有害生物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生长环境、有害生物记载资料、气象预报对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有害生物,是指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发生或流行,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大幅度减产,甚至绝收,或者导致农产品大批量损坏变质的病、虫、草、鼠等生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的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并向本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预报。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网点,
  (二)指导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业务工作,确定、培训、考核专职预测预报人员;
  (三)制定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目录,并制定农作物有害生物调查规范,
  (四)掌握主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及时发布预报;
  (五)收集,积累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资料,并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本行政区域农作物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准确、及时发布预报或警报,指导农民开展农作物有害生物防治;
  (二)确定农作物有害生物田间观测点,并核查各观测点上报的资料,保证观测和预报的准确性,
  (三)及时、准确向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报送有关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资料,并接受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档案室、计算机室、有害生物鉴定室、化验室,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作物种植区设置虫情测报灯、诱蛾器、性诱剂等诱测工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测报档案,测报资料应当分类整理,按照一病、一虫建立档案。档案应设专人管理,做到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分类准确,归档及时,查找方便。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有害生物信息相互反馈网络,掌握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汇总、上报对有害生物调查、观测的数据,由自治区、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长期预报;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对突发性的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发出警报,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网设立在宁夏的区域性测报站,应当在完成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的同时,完成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合作,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共同做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介单位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适时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新闻媒介单位不得发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使用的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仪器、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观测标记等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妨碍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人员下田调查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干扰、阻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实施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有害生物预报服务失误或虚报、瞒报、漏报重大农作物有害生物灾情或疫情,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2〕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费用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与外国有关组织、团体、机构共同在华举办或受其委托承办年会、例会及其他以国际问题为主要内容,且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会议(以下称国际会议)。
  第三条 按照会议正式代表(不含工作人员,下同)的人数,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分为三类:会议正式代表在300人以上的,为大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含300人)的,为中型国际会议;会议正式代表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为小型国际会议。
  第四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节约,严格开支。会议承办单位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科学、规范、合理地编制和申报国际会议预算,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努力压缩会议规模,认真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
  (二)参照惯例,规范管理。根据国际惯例,不为会议代表配备生活用品,不组织公款游览、参观等,不得借举办国际会议的名义向地方政府或企业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会议费用。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国际会议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应设有专门为会议服务的临时财务机构,举办中型、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凡需报请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会议报批文件须明确各项经费来源,如涉及申请中央财政拨款,应在商外交部同意后会签财政部,方可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需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会议承办单位应在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后编制详细的会议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经费由我方全额负担或由与会各方分担的,应按会议统一标准制定经费预算,我方负担的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自行批准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财政部不再另外安排经费预算。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外,国际会议工作人员人数控制在会议正式代表人数的10%以内,驻会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二章 会议收入管理

  第九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会议注册费收入,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单位向参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指国际组织拨付给会议承办单位的专项经费。会议承办单位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资助。
  (三)中央财政拨款,指在无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或者会议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资助不足以弥补会议开支时,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补助经费。
  (四)赞助收入,指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向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赞助形成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广告、旅游中介等收入。
  第十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严格管理。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在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国库。以会养会的,财产物资处置收入可用于抵补会议相关支出。

第三章 会议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得承担额外的义务,要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十四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场地租金。大型、中型、小型国际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分别为每天1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50元和200元。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费用。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150元(含酒水及服务费用)。
  (三)会议期间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
  (四)会议期间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志愿人员仅安排午餐或发放误餐补贴,开支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志愿人员不安排住宿。
  (五)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及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同声传译开支标准为口译每人每天5000元,笔译每千字200元;同声传译设备和办公设备租金,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50元。
  (六)境外同声传译人员国际旅费。只承担同声传译人员乘坐经济舱的国际旅费,据实结算。
  (七)交通费。租用车辆安排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租金开支标准为:大巴士(25座以上)每辆每天1500元,中巴士(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1000元,小轿车(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800元。
  (八)其他会务费用。实行综合定额控制,会议正式代表人均开支标准为每天100元,开支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消耗材料购置费用,会议文件印刷、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等。上述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九)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
  (十)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 会议代表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包括往返机场的交通费)、食宿、医疗、参观游览、个人消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除劳务费及境外国际旅费外,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交通等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会议承办单位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八条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的国际会议,未经财政部同意,一律不准购买设备。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任何免费服务。

第四章 会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际会议承办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议预算开支项目、标准及金额,不得擅自改变会议资金用途,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会议经费。要建立追踪问效机制,对于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大型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会议经费决算报告,总结会议经费明细收支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编报决算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二十一条 会议结束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编制虚假预算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国际会议经费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违规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财务及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举办的国际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