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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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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10〕11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为:灵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凤凰、官园、下浦、金园九个街道和三阳镇、湖田镇、渥江乡三个乡(镇)的全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规划区国土面积为365.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没有编制规划的地段不得进行建设。
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宜春市中心城市辖各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初审上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有义务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工作经费需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宜春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是宜春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出席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实行专家库临时抽选制度。凡是对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时,专家应临时退会,自动回避,确保规划审批的公开、公正性。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首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主要对建设项目方案的规划布局、规划指标、临街立面等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等规划方案需经“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经“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并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三)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城市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事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宜春市中心城区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其它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省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近期为5年,远期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中心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的规划情况依法随相关城市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市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审批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业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需要改变或调整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贸市场、消防设施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当经得其它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消防设施、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城中村”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的乡村等规划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权统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内容是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消防、环保、人防、土地、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
(四)项目建议书、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置用地范围地形现状测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三)项目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文件;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查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审核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位置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的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定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定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土地范围,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
(四)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五)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七)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的座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座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及其附图、附件等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三)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五)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文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更。
(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告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区域,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人防或防洪保护范围、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拆迁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m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m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10m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并书面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的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八)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核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注明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总高度等有关内容;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申请。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要求,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规划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三)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并联审批、缴交规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进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一单清”缴交规费,并向国土、城管、监察等部门送达规划审批告知函;
(五)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接受群众监督;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部门审核意见及规费收取凭证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七)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八)规划验线。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五十六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十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公示牌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规划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拆迁或处理地上、地下设施,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节 “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应当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城中村”及危旧房应当成片统一改造,保护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地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重点清理乱搭乱建,改善建设环境;清理乱搭乱挂,改善空间环境;清理巷道路障及硬化路面,改善路网结构;清理排水管网,改善排放条件;清理闲屋闲地,改善绿化环境;清理环境卫生,改善人居环境,从而实现道路硬化、排水管网化、路灯亮化、容貌整洁化、空间明亮化、绿化美化的城市形象。
第六十四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传统骑楼街区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齐平,同时保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违规建私房。严禁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严禁以新农村、“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名义违规建房。危旧房应当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当事人申请维修的,应当按原状进行修缮,维护不倒不漏。“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区域,应当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划要求必须完成改造区域内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城市建设的需要,需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采取货币补偿;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建设公寓楼集中统一安置。
严禁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划地交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被拆迁人不得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或者街道、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作为建房依据。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审批程序、规划手续有效期限原则上参照本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危旧房修缮审批手续的,需持有中心城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应事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规划公示后,征求四邻意见,与相邻建(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共院落归所有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改变使用性质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十二条 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二)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或超前建设;
(三)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四)市政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五)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六)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七十三条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工程两大类。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及附属设施,施工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二)城市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加油(气)站、客货运汽车站;
(三)给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
(五)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六)江河、湖泊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七)地下人防工程、城市广告媒体等;
(八)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其他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选址申请。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路径或提出选址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给定路径红线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规划方案设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书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在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审查意见书;核验不符的,不得核发审查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工程需先按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成片建设区域的市政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道路、市政管网工程综合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线路走向、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幅要求;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畅通;
(三)城市规划确定的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设施,有条件地段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m,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五)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相接,确需与主干路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九)沿人行道设置的行道树、公交停靠站、垃圾回收箱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等设施,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铁路等;
(十一)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十二)城市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十三)严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广场、公交站(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车站等其他交通设施,应当均衡布置,按国家标准配置,满足正常使用需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市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并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宜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每座加油(气)站服务半径宜采用0.9km—1.2km;
(五)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路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六)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地段设置的人行过街天桥或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七)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道路选线方案一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应根据车流量、交通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导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按照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远期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市政管线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线也应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电压等级35KV以上电力线除外);
(二)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城市主、次干道等地段,必须采用地下敷设;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重要地区原则上宜采用地下敷设或者在城市规划区边缘地上架设;
(三)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北侧敷设,通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南侧敷设。规划道路红线宽在46m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五)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六)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面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筑材料统一,并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七)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八)市政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九)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一、三规定;
(十)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二规定。管线之间避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压力流管让重力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十一)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0m,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十二)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市政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覆土厚度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十三)新建电信、移动、联通、广播、有线电视等部门的弱电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分开敷设,应当同沟共井敷设。在城市建成区分开敷设的通信弱电工程管线,有条件的,逐步改造为同沟共井敷设;
(十四)工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内,在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
第八十条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下敷设横穿管线,应当采用顶管先进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路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恢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开挖路面的地段。
正常状态下的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及其他管线检查井。
第八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禁止沿高压线(缆)走廊、电缆沟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八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人防设施、绿化、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埋设深度或架设高度,不得影响船舶、车辆、火车的行驶,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并保证管线和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各类管线单位应当征得相邻管线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安全措施,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开挖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四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微波通道,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防洪防汛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在城市防洪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和生活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为满足城市景观需要,必须在河道内设置抬水坝时,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不得影响城市防洪、泄洪;
(二)城市规划区内秀江、清沥江、湖田河、下浦河、南庙河、渥江河等地段的堤岸防洪标准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重现期;
(三)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水利和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和管道、线路的净空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未经批准,禁止在河道内搭建滩点、酒楼、水榭之类的建筑物,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或者堆放砂、石、杂物等;
(四)防洪堤顶应当采用堤路结合的形式,建设亲水平台,宜采用斜坡绿化,并按规划要求设置防洪通道;
(五)满足城市景观需要的生活岸线,只能设置闸门、泵房、游船码头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重点水源保护区1000m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内。旧城区河道两岸已有的污水排放,应当逐步改造。
第八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配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八十八条 在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并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防栓,并设置醒目标识;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消防车通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市政建设应当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人防工程设计要处理好出入口、通风、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厕所以及必要的保障设施,确保使用安全。
战时留市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30—40%、人均1.5m2的标准,确定人防设施规模。成片居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进行安排。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媒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工程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位置的,其设置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相符。
第六节 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按照规划审批要求,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建设工程的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底层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二层楼面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二层楼面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九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审批内容,委派专人负责建设项目动态跟踪批后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批后监管负责人发现违反规划审批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 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经审定的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 核准的规划验线单;
(五) 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 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未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四条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移交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九十五条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章名】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饲料工业的管理,提高饲料质量,保障畜、禽、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质量检验、进出口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畜牧局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各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省或市地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生产行业和有关科研单位要加强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做好科技攻关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及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我省的饲料工业。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营
第七条 从事饲料(包括饲料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预混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准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审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审查小组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畜牧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一)标签的内容应含:商标、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
(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含: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八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经双方协议,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需授权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征求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接受同级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出人员到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应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畜牧局配合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办理《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商标、广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 饲料产品的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标准计量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厂的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消费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