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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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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第14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行业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
  第三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活动。
  市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承办直接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所提供的决策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对决策事项所涉及范围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涉及专业化较强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若干名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归类整理,对决策方案草案中采纳的意见应当标明,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应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广泛地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
  听证代表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络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确保听证参加人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提交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决策方案草案涉及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综合资料;
  (五)同一决策事项形成两个以上决策方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六)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依法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决定的,从其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决策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督促决策执行机构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有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违反本规定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做出、执行、监督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今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了关于加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推进力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我局药品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和药品零售企业,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按照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进度、实施措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调整制定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规划和方案。在地市以上城市药品零售企业基本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基础上,今年起,各地要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到2005年底之前,县级及县级以上城市的药品零售企业要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落实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各项规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要结合今年7月1日起,全国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规定,加大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彻底改变目前一些零售药店不按规定要求销售处方药的做法。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严格执行处方审核签字制度。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要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对目前尚未明确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双轨制”处方药,应该向顾客索要医师处方,凭医师处方销售。不能出具医师处方的,必须经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充分咨询,问明既往用药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后销售。对凭来源不符合规定或虚假处方销售处方药,以及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药品的,一经发现,要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为确保从7月1日起,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规定的落实,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9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认真查找本部门和药品零售企业在执行上述有关规定中存在的错误认识和问题,防止由于应对措施不到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对落实上述有关规定措施不力、执法不到位,问题较严重或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加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是促进处方药合理使用、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高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治本措施,是《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实施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解决各种阻碍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错误认识,确保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阶段性目标的落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一百八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含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详见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方医护人员。

  第三条 也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工作;也方卫生部将尽量提供医疗条件,并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办理海关手续和也境内的转运。如遇困难,也方将帮助解决。也方将按本协议附件(二)的规定(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收。

  第五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在协议开始和停止时两年一次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由也方承担。
  二、如某医疗队员患病,在其得到中、也医疗混合委员会作出必须回国的决定后,也方提供该队员和替换队员的旅费。
  三、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负责承担他们的居住费用,其中包括水、电、煤气及附件(三)中所列的必要的家具(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也方提供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费用。
  五、也方按附件(四)的规定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方应按照该附件按月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总额,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工资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有薪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法令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二、中国医疗队员未经也方卫生部有关方面许可不得进行医疗科研。

  第九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困难和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一、本协议在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后,从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效。
  二、本协议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员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宝贵            伊斯梅尔·阿里·奥洛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