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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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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简称为优抚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四)病故军人遗属;
(五)红军失散人员;
(六)在乡复员军人;
(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八)参战退役人员。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七条 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农村户口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门诊医药费补助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240元;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6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或者得到规定的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二)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用减免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必须持本人相关医疗证件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警察岂能伙同混混执法?
杨涛

3月31日下午,北京站候车大厅,本报发行员蔡光雄卖报时被一名男子举报,铁警将蔡带至安检室,此后蔡遵照铁警指令由该男子带领指认卖盗版书籍者,却突遭包括这名男子在内的多人围殴,此后又在安检室遭两名男子威胁恐吓。随后,在打人者未到场的情况下,北京站公安段铁警做出调解,代替打人者交涉,最后,一名铁警替打人者垫付给蔡300元。目前,蔡光雄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仍未排除生命危险。(《新京报》4月4日)
在实践中,警察会鼓励他人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会请一些边缘人做“线人”,提供违法犯罪人的线索,这些都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利用这些举报人、边缘人作为执法的工具,借助这些人来共同来对付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是守法的公民,这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而且极易侵犯公民权利,给人以“警匪一家”的印象,败坏公安机关的形象。
对于这一事件中,北京站公安段政委杜晓卫等人承认铁警有失误,但否认铁警和打人者有关系。他们称,打人者是在北京站滞留的“小混混”,没有正当职业。为了讨好警察,他们经常为警察提供线索,举报违法行为,与警察比较熟悉。
毫无疑问,铁警是有失误,但是,铁警的行为仅仅可以用一个“失误”所能解释吗?我们来看当时的情形:铁警对蔡说卖报纸违反站内治安条例,蔡说那里(二楼候车室)有那么多卖盗版书的你们不抓,为什么只抓我一个?铁警说,那你去抓一个卖书的来,我就放了你。随后,铁警叫来举报蔡的男子,该男子领着蔡来到二楼,就发生了殴打蔡的事件。这里我们要问的是,既然让蔡去找违法者,那么有什么必要把举报人叫过来,并且自己还专门离开,难道铁警连“举报者不能与被举报者单独相处”的常识都不懂吗?这里,我们有理由怀疑铁警是否对蔡的“顶嘴”的行为很恼火,又碍于自己警察的身份不便动手,于是借助举报人(其实就是混混)来对蔡动手报复。
这就是这个铁警的执法水平,借助一些混混来一起执法的水平。记者采访的一些人也印证了笔者的这一怀疑。一位收废品兼卖东西的小贩介绍,铁警们常常来查小贩,有时候铁警叫站里混了许多年的“小混混”来帮着查。这些人态度很霸道。另一位男子介绍,在北京站,这些人平时以扛包等为业,就住在站里,跟谁都混熟了。帮着铁警办点事,以后自己扛包就会方便些。有时候会代替铁警值班。行政执法权是国家法律赋予警察的权力,这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只能由警察来专门行使,但现在,如果这些人所说的是真实的话,那真是可怕,小混混也可以行使执法权,公民还有安全感吗?
回到这个事件,举报人打人以后,按理说,应当由警察居中调解或者对打人者进行处罚。但铁警不但制止蔡报110,而且在打人者不在场的情形下,主持调解,铁警自己掏出300元钱说钱由他先垫,这不正反映了其心虚吗?那么,这一心虚的表现后面又是什么原因呢?
这一事件再一次从深层次上反映了警察执法的理念与执法水平。的确,警察的工作很繁重,压力也很大,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让一些并不具有执法权的“混混”们来帮助执法,这样造成的后果比放纵一两个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还严重,因为它直接威胁到全社会的法律安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国务院关于公布《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

国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现予公布。
《通用规范汉字表》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各领域汉字应用需要的重要汉字规范。制定和实施《通用规范汉字表》,对提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用规范汉字表》公布后,社会一般应用领域的汉字使用应以《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原有相关字表停止使用。



国务院
201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用规范汉字表

目 录

说明 ·····························(7)

一级字表···························(10)

二级字表···························(26)

三级字表···························(40)

附件:1.规范字与繁体字、异体字对照表···········(48)

2.《通用规范汉字表》笔画检字表···········(103)



(表略,见:http://www.gov.cn/zwgk/2013-08/19/content_246979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