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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4 23: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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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大投资力度,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落到实处,现将《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大投资力度,实施项目带动战略,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扩大内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但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可以不招标的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招标事项仍按《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名义规避招标,也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时间为两年。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程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程序》的通知



建法[1995]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城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试点工作的司局,各试点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根据《建设事业体制改革总体规划(1994年~2000年)》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有关文件,为保证我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规范化进行,特制定了《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附件

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程序

  根据建设部《建设事业体制改革总体规划(1994年~2000年)》和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有关规定,为保证建设系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规范化进行,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按照国家体改委(1994)121号文件的要求,成立“建设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下设“建设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试点工作办公室”)。

  1.“部领导小组”在建设部党组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建设系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针政策;审定建设系统各行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部试点企业的试点方案;审批建设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名单;协调试点工作中内外部关系和配套政策;负责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

  2.“部试点工作办公室”是“部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部试点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向部有关司和试点企业通报和传达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精神、指示、信息;指导试点企业制定和实施试点方案;负责企业试点方案论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经验交流和宣传普及工作;完成“部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3.部试点企业一般都应是省、市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试点企业,以利于试点工作的推进。

  二、试点工作的阶段划分

  试点工作大体用两年多时间,分三个阶段实施和运作。

  (1)试点工作准备阶段(1994年8月至1995年8月)。

  (2)试点方案实施阶段(1995年9月至1997年2月)。

  (3)试点总结完善阶段(1997年3月至1997年5月)。

  中建一局试点工作的阶段划分时间,执行国家体改委统一规定。

  三、试点工作的操作程序

  (一)试点工作准备阶段

  要完成摸清情况、制定《试点方案》、方案论证与审报等工作。

  第一,摸清情况

  以本企业为主,组织工作班子,搜集整理资料,摸清企业家底,为拟定《试点方案》作准备。

  资料的内容应包括企业进行试点以前的下列情况:

  1.企业概况

  包括企业历史经营情况;企业已列入国家规划的发展项目及自己制定的发展规划;前三年经济效益情况(包括进出口创汇情况);企业人员情况;离退休人员及养老费用情况;企业最近一年的分配情况;企业当前机构设置情况。

  2.企业资产状况

  包括资产和负债情况,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企业承担的具体社会职能情况。

  (1)按账面分别列出总资产、净资产、总负债及其明细项目;股份制企业还要有股本总额、股本比例等方面的材料。

  (2)企业法人对外投资、参股、联营、合资项目及财产租赁、抵押情况。

  (3)附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分支机构的状况,与总公司的资产、人事、经济等关系,经济性质,经营业务范围或产品、人员、效益、分配等方面的材料。

  (4)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能,范围、种类、非经营性资产的总价值量及其占总资产的比例,从业人员总数、经济效益、补贴的总量和方式等材料。

  3.企业清产核资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包括企业潜亏、资产损失、贷款损失、“拨改贷”情况,企业的债务情况,企业闲置资产情况。

  (1)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分列出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企业潜亏数额,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数额,由于政策性因素和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数额,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贷款总额,解决亏损挂账和资产损失的具体困难等方面的材料。

  (2)企业债权债务方面的数据。其中企业的不良债权债务(或呆死账)的数额与比例,不良债权债务的形成的原因,并尽可能提供形成企业不良债务的证明材料。

  (3)对企业的资产配置进行分析。其中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已经失去必要生产能力的有关实物资产以及产权价值方面的材料。

  上述准备工作在一个月左右完成。资料数据较全的单位要可以转入下一个工作程序。

  第二,拟写《试点方案》

  《试点方案》应包括“企业现状”、“改组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组织领导实施”四部分内容及若干配套办法。

  1.企业现状。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包括前三年的经济效益分析评价及人员、分配、机构和领导班子情况。

  (2)企业资产状况。分析存量资产结构及债务结构,进行资产债务结构调整的问题。

  (3)与国家和关系。企业目前隶属的主管机关;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企业负责人的人事关系;企业的财务关系。

  2.改组内容

  (1)企业的发展目标及在国民经济和地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2)企业拟改制的公司类型及组织形式;

  (3)改组后公司的结构以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4)拟确立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方式以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方式:由政府授权组建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行使,还是将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通过行政授权的方式交由国家控股公司、其他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或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代行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

  (5)现有股份制企业应按《公司法》规范以及重新调整组织结构的方案;

  (6)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中需要处理问题的解决方案;

  (7)在制度创新方面计划进行探索的主要内容;

  (8)企业改制后两年的效益预测。

  3.改组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1)落实政企分开的措施;

  (2)清理债权、债务,解除企业债务负担,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措施;

  (3)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措施;

  (4)改善企业管理,提高内部挖潜增效,消化外部涨价因素影响的措施;

  (5)后两年企业技改项目投产的措施;

  (6)注入资本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措施;

  (7)调整企业产品结构或主管业务的措施;

  (8)优势企业兼并、收购其他企业的措施,或有偿转让存量资产的措施;

  (9)对企业发展实行扶持的措施;

  (10)提高企业员工凝聚力、劳动积极性的措施以及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的措施。

  4.企业试点方案的主报告形成后,应附财务制度设计方案劳动人事制度设计方案、工资制度设计方案、加强党组织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加强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配套试后办法。

  《试点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送“部试点工作办公室”(一式二十份)。属省、市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试点企业,还要报省、市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有关交管部门。

  第三,方案论证

  l.试点方案基本成熟的标志。按照国家的要求,企业试点方案在论证前在达到“基本成熟”,试点方案基本成熟的标志:一是试点方案已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已经是公司制的企业已征求了职工代表大会对试点方案的意见;二是部试点工作办公室对企业试点方案中的“五改”(改组、改制、改造、改进、改善)内容基本达成共识;三是需在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经协调基本落实或已有明确答复;四是试点文件准备就绪。

  2.论证工作的文件准备。试点方案论证会所需文件应包括必备文件和参考性文件两类。必备文件主要有:总体试点方案,公司章程,资产负债机构调整方案,富余人员分流方案,分离社会职能方案,加强党组织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工会工作及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有增有减。参考性文件主要应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及国有资产产权确认文件,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等。

  3.论证会前的组织协调。论证会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的试点方案进行必要的协调。分解和落实需要省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解决的问题,需要试点企业所在城市政府解决的问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分别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争取得到解决。部领导小组集中各方面意见后,确定方案 论证会召开的时间。

  4.论证会的召开。论证会的组织领导与参加人员:论证会由部领导小组组织并主持。邀请试点企业所在省、市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既是部试点企业,又是省、市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试点企业的应由部与省、市政府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试点主管机构共同组织论证;论证会应有省、市政府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部门(省、体改委或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部门、人事劳资部门等)、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学者和企业的负责同志参加。

  5.论证的内容:

  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的方式、途径及可行性,企业转制改组为公司的方案。提交论证会的主要材料:《试点方案》及财务、劳动人事、工资、加强党组织工作和民主管理等五个配套试点办法;《公司章程(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6.写出论证报告。根据方案论证会的论证意见和部、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结果,由“部试点工作办公室”写出论证报告,报“部领导小组”批准。省、市试点企业已经省、市政府主管部门论证过,并获得批准的方案,部不再组织论证,但需报“部试点工作办公室”,提交“部领导小组”认定。

  7.《试点方案》经“部领导小组”批准后,部下达批准文件。

  (二)试点方案实施阶段

  试点企业依据经正式批准的《试点方案》进行公司制改组或进一步按《公司法》规范。

  1.企业内部工作

  (1)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进行分类培训:

  a.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理论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

  b.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政策的基本法律知识培训;

  c.有关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法规及试点政策的培训,证券法的培训;

  d.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基本知识培训。

  (2)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进行资产清点、盘库、评估和界定产权等基础工作。已经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可直接从企业资产重组抓起。

  (3)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企业资本金,按公司的发展目标进行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

  (4)依照《试点方案》,进行清理债权、债务,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等有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基础工作。

  (5)按《试点方案》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办法,进行确定或组建试点企业国有投资主体的有关工作。

  (6)按《试点方案》确定的公司组织形式,出资者组成公司筹备组,实施有关工作,依照不同程序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注册事宜。

  a.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执行公司登记条例);

  b.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批准改建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要选定辅导机构进行改制辅导(执行已有的规定);

  c.独资公司设立程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定)。

  (7)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8)依照《试点方案》,着手进行公司的劳动、人事、工资以及有关财务制度的改革。

  (9)在试点中积极探索改进和加强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发挥公司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作用的具体形式和途径。

  2.企业外部配套改革

  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涉及到各项配套改革,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一些相关的配套措施。中建一局是国务院 100户试点企业之一,按照这些配套措施进行试点。其他中央部属企业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措施或企业所在地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配套措施进行试点。对于既是部的试点企业,又是省、市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机构的试点企业,建设部将与试点企业所在的省、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沟通情况,结合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特点,按照各省、市或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措施,落实《试点方案》中关于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分离非生产经营单位、安置企业分流人员、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等问题的政策、办法,力求在克服企业改革的体制性障碍方面有所突破,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

  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验收。

  1.1997年2月以前,试点企业对照《试点方案》中企业改制、发展和技改目标及指标进行检验、评价、验收,写出试点总结报告,报“部领导小组”检查验收。(一式二十份)

  2.1997年5月前,“部领导小组”写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总结,提出进一步推广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措施和政策建议。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分;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八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