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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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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淮北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活动(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部门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工作。

淮北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征地实施工作,由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辖三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市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四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建议,市人民政府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二)拟征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并配合区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前期的调查、确认、告知、听证及报件编制等工作;

(三)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四)各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听证;

(五)各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等报批材料,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部门同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材料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区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

(六)根据省下发的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申请征地单位转付相关报批税费。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安置补偿保障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核实的,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财政专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级财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统一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六)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自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全部拨付到区财政起4个月内,区人民政府未交付被征收土地,先期拨付的费用从市与区年终结算或者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条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数量;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

(七)征询意见的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管理按照《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政〔2004〕115号)执行。市国土资源、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执行。被征地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标准选择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收入中收取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迁出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视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具体安置对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当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经确认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以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基准时点,征地时年满 16 周岁以上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按照《淮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政办〔2007〕63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转户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濉溪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濉溪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

“哈密政府网”是哈密地区行署主办的政府门户网站,担负着宣传哈密、服务社会的职责。“专员信箱”是“哈密政府网”的重要栏目,具有倾听公众呼声、解决公众问题、服务公众生活的作用,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与沟通的重要渠道。为确保“专员信箱”充分发挥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员信箱”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管理,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助处理。
二、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办公室主任、地区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办公室主任(综合科科长)为“专员信箱”答复办理责任人。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专员信箱”信件的处理工作,该人选的确认和变更要及时告知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人员必须每天(节假日除外)在政务资源网平台上办公。
三、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专员信箱”的系统技术服务和维护工作,确保“专员信箱”运转正常、接收及时、反馈迅速。
四、“专员信箱”处理公众来信的程序为:
(一)接收。行署督查室接收信件;
(二)分阅。行署督查室按信件内容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阅;
(三)批示。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对信件做出批示;
(四)分发。行署督查室按照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示精神,分发信件;
(五)办理。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六)反馈。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将办理结果反馈行署督查室;
(七)答复。行署督查室将反馈的办理结果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审阅同意后,在“哈密政府网”上予以答复。办理和答复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需多部门(单位)协商办理或需一定时间调查处理的信件,要及时通知发信人,并明确告之办理的时限。
五、行署督查室负责对“专员信箱”的办理情况进行阶段性督查和考核。考核调查指标以县(市)、部门(单位)平时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工作质量和网上调查满意度为准。行署办公室负责定期对“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进行通报。
六、“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要纳入地区行署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内容。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2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优资格;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3次以上的部门(单位),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结果为差,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地区行署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哈行办发〔2003〕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