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7-12 09:0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全生产条例》已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体系指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日常培训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组织考试、授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被检单位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检单位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拒不签字的由监管人员注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建筑、水利、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三)矿山坍塌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过具有相应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应当尊重朝鲜族从业人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入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

  (二)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抵押金余额和利息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餐饮(厅)、宾馆、商(市)场、洗浴场、网吧、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三)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四)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用朝、汉两种语言播放;

  (五)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烟花等集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在人员相对聚集的地点,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广告、宣传标牌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保障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危险岗位、危险区域的告示,应当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书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有下列情节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一)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逃避或者逃逸的;

  (四)群众举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在七日内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殡葬单位在火化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人员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条 在工厂、矿区、建设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发生的机动、非机动车辆事故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3月31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1号)同时废止。








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吴亚楠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何为无权处分,我国 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是以这个概念为出发点的。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的范围较之德国的要广泛的多,学者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这一内容。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 ), 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 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通过案例或实例,更容易对无权处分有具体的认识。这里借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说明,某甲赴外国进修1年,留有房屋无人居住,乃将钥匙交其邻居乙保管,以便处理紧急事务。乙为图谋私利,伪称该屋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前面说道,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此情形不成立无权处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时,除请求返还外(第767条) , 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盖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也(第184 条第1项前段) 。所谓损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毁损,甲向丙请求返还其物所生之费用。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间并无出租之计划,原则上不得认系其所失利益,应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甲是否能依不当得利为请求权进行救济。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同别种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基础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罗马法时代,并无不当得利的概念,但是却存在不当得利的对人诉讼制度,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后世的不当得利即源于此。 “不论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损害而受利益”这一古老的格言体现了古罗马时代对与公平和正义的把握和认识。经过大陆法系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民法中重要的理论。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也就是说,我国关于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因此,学理上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教授指出:“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型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给付型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 ,如甲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进行交易,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实例颇多,如因为雨水冲击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鱼冲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获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获得;上文中讲述的关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获利亦非基于甲的给付。二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构成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不同的是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概括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有二:(1)基于行为;(2)由于自然事件。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受益人只是给付的被动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文的叙述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为,受益人只是被动的接收者。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分析上文无权处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乙和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是甲和乙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
  分析这种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由于种种原因将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将房屋钥匙交予乙之时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将房屋出租给丙,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乙所得的租金,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系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因此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固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是基于侵权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获得不当利益系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甲的权益,学理上将其称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概括为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有学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而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受益;就广义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内。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以狭义的含义解释为优。本文的对其也实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实例很多,如为了自己之利益未经授权处置或使用他人之财产,以及对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无形财产的擅自利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容易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任何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这种行为,一般都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不当得利发生于某人未经授权(不以可归责的方式为必要条件)介入他人之权利并进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而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可归责作为要件,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没有过错之情形,必须决定的事:缺乏过错是否为允许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显然,这里适用侵权法救济发生困难。另外,二者不同之处还表现为,性质不同(侵权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规定不当得利是出于对衡平的考量,是对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损失或损害是否为必备要素不同。 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损人选择不当得利的救济方法更为有利。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即(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损失;(4)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关于该种不当得利概念和相关案例的描述,认为其亦具备四要件:(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2)致他人受损;(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较之一般的不当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现于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为。与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不同,作为事件的不当得利不以可归责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备构成要件即成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既有恶意(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这是界定和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恶意的侵害行为实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无权处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善意时亦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实例,如甲因出国而将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国外期间,乙得急症不幸去世,乙子丙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丙不知该古董不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业滑坡不得以将继承其父的遗产变卖,该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无过失)以40万人民币(市场价即为40万)购买。此案例中,丁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权,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
  其次,需要讨论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权益中的“权益”, 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当认为,并非受损人的全部权益的侵害,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当得利。举例说明,甲作为散户听信传闻某只股票价格近期将上涨,每股10元上涨至每股50元,于是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购买后风云突变,股票价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损失惨重。后证监会查明此情形系该公司某股东散播虚假消息所致,且该股东从中获利甚丰,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场中竞争行为中,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者应当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优胜劣汰。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取得不正当利益。例如甲饭店原来宾客满门,后在其对面新开一家饭店乙,乙店通过散播虚假消息称甲饭店卫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顾不愿光临甲店转而光临乙店,甲饭店销售额同期减少,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救济。答案笔者认为为否。因为“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 以饭店的例子说明,乙店所侵害的“权益”并非甲店专属之权益,是否为甲店取得并不确定。即使没有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店的销售额也有可能骤减。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第三,如何认识“受有利益”。仅有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还需要行为人取得相关利益,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将不当得利的性质设计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前者典型的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财产效力的增强,如第二顺序抵押权先于第一顺序抵押权受到清偿。 后者表现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如租赁期满不顾出租人的反对继续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认定为占有的取得即作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认定为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即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学者意见并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计算之款,或可解释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应支出之代价。此项以节省之费用作为得利之客体,亦有所据,自不待言。惟依本文见解,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参阅第179条) 。惟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其价额(第181条) ,此项价额应依对于此种物之使用通常所须支付之对价(租金)计算之。” 笔者认为,纠结于此意义不大,如何具体确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义。如何确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归根到底还要考虑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种行为所节省的费用。
  还应该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钱或者说财产型利益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当得利考虑范围内,如受益人除了获得财产利益以外,还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