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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10: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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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为三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第三局:
你局于9月10日介绍武凯同志来我院面商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兹函复如下:
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并希你们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的意见函告我们。你局9月10日送来的天津市公安局报告三件,随函寄还。


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察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察工作的通知

办水保[2007]94号


  近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取得很大进展,人为水土流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但在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中,仍然存在未经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不认真实施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擅自投产运营以及地方行政干预等问题。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一步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执行好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有效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现就加强水土保持督察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大水土保持督察工作的力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土保持督察工作的重要性,转变重治理轻监督、重审批轻督察的思想,将水土保持督察列入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大督察力度,强化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保证督察工作经费,提高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使督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要通过督察工作,督促、指导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开发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率、执行率和验收率,保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一个、实施一个、验收一个、见效一个。
  二、建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察工作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水土保持年检制度,对其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的情况做出评价,建立年检档案,对问题突出、督察难度较大的要及时申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介入。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项目要实行不定期督察,每年督察总量不少于本级及以上审批的在建开发建设项目的20%,并写出年度督察报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土保持督察工作责任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同时,上级要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督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督察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定期交流督察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三、严格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未经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经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擅自投产运营的项目,要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要依法责令其停建或停产。对严重违法或因开发建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和企业(集团),要暂停审批其新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建立水土保持督察工作通报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数据库,准确掌握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开工、验收的数量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情况。对消极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的建设单位要进行媒体曝光和给予通报批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开通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并及时查处各类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我部举报电话:010-63202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