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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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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14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在榆林市城区内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二级标准。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及《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政府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工商管理、煤炭、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财政、文明办、城市管理、物价、监察、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城区现有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砖瓦、木材加工、畜禽养殖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现有的企业要有计划地搬迁。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城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天然气管网建成、气源送达后,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实现城市燃气化。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使用洁净煤种,不得贩运、经销、购买和燃用非洁净煤种。
  榆阳区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内洁净煤种的供应和行业管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洁净煤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常规监测,定期对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作出评价。
  市、榆阳区环境监测站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污染源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现场监察制度,对污染源进行巡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规划。老城区应当结合市区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燃煤锅炉采暖,居民住户内一律禁止燃用烟煤。对新建的居民住宅区,设计部门不得设计烟道。
  第十六条 城区现有锅炉、茶炉应当改用洁净煤种,天然气送达后改造为气炉。
  第十七条 城区内现有机械锅炉无消烟除尘装置的,必须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装置要做到与主机或生产设备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检修,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锅炉和除尘设施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茶炉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对司炉人员操作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规划、城建部门要根据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建设相对集中饮食服务街区,加速饮食服务街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逐步实现饮食服务行业的燃气化。
  第二十条 城区现有饮食服务行业、临街商业门店和居民应当使用洁净煤种和燃气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烟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措施,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建设部门应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树叶、纸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确需炼制沥青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易逸散物,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对现有露天烧烤摊点予以取缔。室内烧烤及其他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各加油站不得经营含铅汽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治理,达标后发给《排气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污染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搬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区内贩运、经销、购买和使用非洁净煤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内有条件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仍使用原有采暖燃煤锅炉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封堵烟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现集中供热区的住宅楼,居民住户仍继续燃煤采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封堵烟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安装、更换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商业门店不使用洁净煤种或清洁能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仍使用烟煤种进行采暖的居民,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烟煤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城市垃圾清运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垃圾等物质,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造成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烧烤及其它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经营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环境违法违规案件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的检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7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属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央及省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