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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3: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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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反映政府工作运转情况及政府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政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凡与政府管理和决策相关的各种信息,均属政务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社情、灾情、突发事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等问题。
第五条 收集和提供政务信息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的一项重要职责,专、兼职信息机构(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要按分层次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信息工作的参谋、助手作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是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中枢。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和负责处理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信息。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是全国政务信息网络和西北五省(区)、各政务信息网络的成员单位。政府办公厅按照以上两个网络的要求,开展信息交流,参加网络会议,承办网络交办的有关事项,并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八条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信息工作量的大小,配备专职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积极开展信息工作。
第九条 各行署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都应有一位行政领导分管信息工作,并指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信息工作。主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负责。
第十条 各级主管领导要关于运用信息,并帮助信息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为信息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信息机构要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信息服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政府领导科学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二)沟通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系,促进地区、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的相互了解、相互交流和相互借鉴。
(三)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反馈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领导重要批示的办理情况;对上级编发的重要信息的反映、意见等。
(四)编发本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刊物,做好信息的收集、加工、报发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制度,加强与上级信息部门的联系,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直报点,聘请特聘信息员。
(六)拟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人员培训方案,组织召开信息工作会议,交流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章 信息队伍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特聘信息员组成,兼职和特聘信息员数量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兼职、特聘信息员的基本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纪、政纪,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热心信息工作,思想敏捷,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保密法规,保密观念强。
第十四条 信息员要做到: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二)坚持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严禁报送虚假信息。
(三)高效率、快节奏地进行信息收集、筛选、整理、传递工作,对重大社情、灾害、事故、工作失误等如实上报。
(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较强预测性、综合性、典型性的信息。

第五章 信息网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政务信息网络,按层次主要分为纵向、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网络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为轴心,上对国务院办公厅,下对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以及自治区政府驻外办事处。
横向网络是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与兄弟省、市、自治区办公厅之间,自治区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之间的网络联系。
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信息网络构成依此类推。由此构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反应灵敏的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系统。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系统,经常分析网络建设的情况,充分发挥网络系统的功能。

第六章 编辑审签
第十七条 各级信息部门对收到的信息要认真筛选、分类和加工处理。编写信息要做到主题明确,标题醒目,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以标题为开篇导语,内容要新颖,语言要朴实。原始信息材料表达不清或对事实有疑问时必须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编写信息要做到引用数据准确,计量单位、量词以及汉字、数字、标点等使用规范。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核签应做到既简化手续,保证时效,又严格审批,以防止失误。一般情况下,越级上报的重要信息由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各单位负责人签发,其他信息可由办公室主任或信息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七章 信息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息机构应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增强信息的实用性。高质量的政务信息应具备内容新颖,事实准确,传报迅速,综合性强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判断政务信息质量和价值的标准是:参与领导决策的程度;被上级信息刊物采用的情况;对面上工作的指导作用和服务深度;群众对信息工作的评价和反映。

第八章 信息传报
第二十三条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每周至少要向自治区政府报送一至二条信息,急事、要事、突发事件要及时报送。
各基层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均可以越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紧急、重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信息部门可以通过预约、委托、索取等方式向下级信息网络单位收集信息,下级网络单位应主动地按要求提供信息。
第二十五条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信息。在报送时,应同时抄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值班制度、编辑制度、审批制度、反馈通报制度、考核评比制度等,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为信息工作人员采访、编辑报送信息提供必要条件,在参加会议、阅看文件、查阅资料、使用设备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凡上级信息部门下发的信息刊物,有关领导阅后,应交本级信息部门或信息员阅存;本级信息部门和信息员向上报送信息底稿,均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用电子计算机、传真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为信息工作提供业务经费,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信息工作自动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编发《信息业务通讯》,主要交流信息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可一至两年评选一次优秀信息工作单位、优秀信息员和优秀信息,并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可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考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大的漏报、错报或泄漏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并视错误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促进风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促进风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陆上并网风力发电项目,包括建设规划和计划、项目前期和核准、建设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海上风电项目按照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能新能[2011]210号)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是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在全市风能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能源、电力、新能源发展规划,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水利设施管理、电网建设及运行等的关系。

  第五条(年度开发计划)

  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全市风电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风电年度开发计划包括建设总规模和各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与评估成果、风电场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成果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初步确定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方案和电网接入条件;

  (三)初拟建设用地的类别、范围,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初步的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六条(电力送出配套)

  上海市电力公司(简称“市电力公司”)应依据全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将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纳入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风电及时并网接入和全额收购。

  第三章项目前期和核准

  第七条(选址测风和研究论证)

  企业开展选址测风应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复。市发展改革委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技术单位在选定区域开展测风。

  测风活动应符合气象观测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开展测风的企业和单位应在风资源评价的基础上进行风电场开发建设研究论证。论证成果应达到预可行性研究深度。

  测风和研究论证成果由政府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八条(前期工作申请)

  企业在选址测风和研究论证成果的基础上,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开展前期工作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核准权限批复或转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开展前期工作的企业应具备项目同等容量及以上风电场建设、运营资质和经验。企业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特许权招标)

  如在同等条件下有多家企业针对同一风电场提出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特许权招标,根据企业资质业绩、方案技术水平等条件确定项目前期工作实施主体。

  项目测风、研究论证和招标工作经费,由中标企业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并归还原出资渠道。

  项目未按照招标规定建设实施的,市发展改革委可收回项目开发权。

  第十条(项目核准)

  获得开展前期工作批复的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落实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编写风电场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本市风电发展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节能评估文件及审查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规划选址意见;

  (六)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九)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风电场接入电网的意见;

  (十)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十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转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项目应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核准文件。

  第四章建设和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安全责任)

  风电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质量和风电场安全负总责。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建立风电场建设、运行及维护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风电场工作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风电场发生重大事故和问题,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并按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并网检测)

  新建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应满足国家风电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国家授权机构的并网检测和并网安全性评价。未通过并网检测的风电机组和风电场不得并网运行。不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的已建风电机组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协调和督促市电力公司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项目单位和市电力公司应制定整体工程和并网调试竣工验收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电价附加项目审核确认)

  申请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审核确认申请,并同步完成项目信息网上报送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能源局统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风电功率预测预报)

  市气象局负责建立风能数值天气预报服务平台,为风电功率预测提供数值天气预报公共服务产品和相关技术支持系统。

  风电场应具备风电功率预报能力,按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报送发电功率预报曲线,并执行电网调度机构下发的发电计划。

  电网调度机构应建立风电功率预测系统。根据风电场报送的功率预报结果,综合考虑系统运行要求,按照优先调度风电的原则,编制并下达风电场发电计划。

  第十六条(信息报送)

  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送机组运行信息。信息报送工作应由专人负责。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全市风电运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2008年2月颁布的《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指道路建筑和运输部,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领土”,指在一个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缔约双方领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九)“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的航线。该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来自或前往第三国;
  (二)在上述领土内沿规定航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缔约双方之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上下至第三国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协议航班的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除了经营协议航班之外,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向另一方航空当局要求准许经营前往、来自或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包机飞行。收到这一要求的航空当局应根据包机的适当规则,予以及时的考虑。这种包机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该计划飞行的十五天前提出,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为取酬目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国内运输业务权)。
  七、过境航班的申请程序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经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可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如需要,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税收,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受海关的监管,直至再次运出。
  二、下列物资也应豁免一切关税、收费或税捐并受海关监管或控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装上其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烟草以及拟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的有限量的其他商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并只供其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零备件和正常设备;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缔约方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海关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同样享有缔约另一方豁免的另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作出安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转让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在此情况下,也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豁免。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并根据该方外汇管理规则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财产应豁免一切税收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代表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个人收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其他税捐。

  第十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何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边境、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国际规定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措施,在飞机抵离时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应遵守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以保证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和利益。
  二、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关班次、机型以及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按此达成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表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如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单方面行使协议航班的经营权利,该指定空运企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照顾。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缔约双方领土境内各点间的运输需要。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业务需求情况申请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第十二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之前尽早地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书面提供关于航班类别、准备使用的机型、飞行时刻表以及所有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以便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证明本协定的各项要求已得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第十四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每一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开始该计划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有关租用飞机的情况。

  第十五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机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航飞机的非法行为,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为制止这一非法行为和保护该飞机及其旅客、机组人员、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而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
  三、只要条件许可,缔约双方在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措施之前应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或通过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二、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云奥琪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