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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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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0]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及《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科技部和教育部组织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完成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0/201103/W020110302338857969987.pdf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山林处理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凡土改工作已告完成(经过复查)之县区,为巩固土改成果,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即确定其所有权不再变动。未分配之山林,原则上不再分给个体农户,分别国有林及公有林。未土改及已土改尚未复查地区的山林,悉依照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西南区土地改革中
山林处理办法及土地改革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二、各县在土改时已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内,曾经群众决议留作建筑学校及其他公共建筑之成材立木,其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上者,应由县区政府视建筑之需要,指定株数,在一定时期内一次砍伐,以便林主及时更新,至胸高直径在六市寸以下之林木,应一律归地权所有者所有,不再
提留。
三、土改已告完成的县区,未分给个体农户的山林,作如下处理:
1、每一林区之连续面积在五百市亩以上者,划为国有林、在五百市亩以内者划为公有林。至于散生的零星林木,不便于公家经营管理者,得经当地群众讨论,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分配与附近贫苦农民。凡公有林,统由县(市)人民政府经营管理,采伐利用,或由县(
市)人民政府委托乡人民政府代管。
2、凡铁路、公路两侧及河、塘、堤、坝、渠旁为巩固路基及堤岸所种之树木,原则上由交通及水利机关分别管理。但当地县区乡政府应发动附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分段保护,并与管理机关密切联系。
3、尚未分配的荒山,应以乡为单位,分山划界,进行集体封山育林及合作造林。
4、在划分为国有林及公有林内,如杂有农民私有林木时应本等价交换原则,以附近零星公有林予以适当的调换,以便管理。
5、在划分公有林时,关于县与县交界处有关林权问题的处理,应召开双方会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6、国有林及公有林林权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改材料,派员赴各林区调查踏勘(其调查表式附后)分别拟划为国有林或公有林,其核定程序如次:
(一)公有林:由县(市)人民政府调查勘测明确后,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经省林业局核准后公布之。
(二)国有林: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初步调查,填具森林调查表并附林区图报送省林业局,再由省林业局派员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勘查测量,分列林区所在地名称、座落、面积、林权、林况等(附图)呈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准后,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之。
7、国有林及公有林,经核准公布后,其经营管理,依四川省森林经营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8、在林权未明确划分以前所收的山价(无论现在划为公有林或国有林),一律归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掌握,列入地方财政收入,不另作处理。



1953年3月26日
戏剧中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及其保护制度
-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案的思考

尹伟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以笔者代理的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阐述了戏剧作品的法律内涵,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异同及其权利归属,并对我国戏剧作品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戏剧作品、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保护制度
我国入世后,国家提出要大力发展文化产业。而在演出市场方兴未艾的今天,一部戏中到底包括哪些权利?权利人是谁?怎样合法使用作品?这是文艺工作者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戏剧作品、表演权、表演者权分别界定了内涵,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应用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纠纷。
由陈涌泉担任编剧,河南省豫剧二团演出的豫剧《程婴救孤》,自2001年搬上舞台以来,获得2004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文化部第十一届文华大奖第一名、第七届中国艺术节观众最喜爱的剧目第一名等奖项,几乎囊括了中国舞台艺术的最高奖项,为振兴河南的戏曲事业、建设文化强省作出了突出贡献。
该剧的成功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盗版,市场上关于豫剧《程婴救孤》的侵权光盘大量存在,分析其原因,这其中既有故意侵权,也有部分单位对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表演权与表演者权虽一字之差,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许多人混淆了这两个权利,导致越权许可,这是产生侵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 戏剧作品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的“戏剧作品”,不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而是指戏剧的剧本本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明确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豫剧《程婴救孤》这部作品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所称的“戏剧作品”。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他的基本表达方式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学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整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这是因为对戏剧而言,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基本上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仅仅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而不是作品本身。所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该作品是文字作品”的观点是错误的,《程婴救孤》应当属于戏剧作品。
二.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一)二者的涵义
1、表演权
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以是处于保护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活表演),即通过肢体、语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演出剧本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是一项创作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来表现作品,使观众以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风格迥异,从而带来极具个性的享受。为了保护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对表演活动进行商业性利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所以,法律又赋予其财产权利。
(二)二者的区别
1. 权利归属不同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
例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他拥有著作权;河南省豫剧二团是表演者(表演者可以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其拥有邻接权。
2. 权利主体不同
表演权的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编剧),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
表演权的主体是作者,具有唯一性;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演员或演出单位,其不具有唯一性。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即该剧的原创作者是唯一的,如果对作品演出、改编、翻译的话,要经过作者许可;如果该剧交与其他剧团演出,则又会产生新的表演者权利人,即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却并不相同。当然,有时这两种权利也会产生重合。如原创型歌手,歌曲由其演唱,另一方面他又是词、曲作者,那么这名歌手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
3. 权利客体不同
表演权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本身,表演者权的客体是现场的表演。
表演权是固定的文字,它具有阅读性及表演性;表演者权是生动的活演出,它具有鲜活性及欣赏性。
4. 权利内容不同
表演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包括对作品的现场表演及机械表演两种权利(财产权);表演者权是著作权邻接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表演权包括以下内容:(1)表演自己的作品;(2)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3)公开传播作品的现场表演;(4)授权他人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
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1)表明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权、(3)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权、(4)许可录音录像权、(5)许可复制、发行权、(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二者的联系
表演者权系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后才产生的权利,即表演者权受表演权的限制。表演离开了剧本,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剧本是根、剧本是魂。
三. 权利的保护
(一) 对表演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九条(九)规定: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公开表演作品”指的是“活表演”,演员直接或借助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权即二次使用的权利,借助录音机、VCD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对外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权属于财产权,要行使该权利必须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也可以对外转让以获取相应的报酬。特别强调的是,“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相当宽泛,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的播放,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放映权。
(二) 对表演者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与对著作权的保护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其完整的邻接权制度是由1990年著作权法确立的。同时,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制止对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盗版行为,国务院于1994年8月25日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1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以及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早期的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成为加强邻接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表演者权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邻接权,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两项权利属于人身权利。表明身份权类似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实践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剧团和演员的名称;(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在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的片头或者片尾显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护表演形象权。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塑造出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艺术风格,与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否则就侵害了演员的表演形象权。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况有:在转播时通过技术手段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现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药厂把身体键硕的影视演员的表演剧照,拿来作壮阳药品的宣传广告,严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饰演的艺术形象,并且损害了该演员的名誉和声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誉权。
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网上传播作品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顺应这一种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权利形态,在财产权中赋予了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达到了在保护表演者的新兴财产权利的同时兼顾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
(三) 权利的限制
1、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实现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权利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众所周知,创作活动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任何人的作品中都包含着他人的智慧成果,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角色是相互转换的。因此,合理使用不仅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因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而备受关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可以归纳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除外;(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3)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4)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上四个条件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只要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