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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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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处置原则



市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和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



二、审批程序



(一)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单位提出土地、房屋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召集监察、审计、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研究审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处置办法



(一)申报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资产需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申报表;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土地、房屋资产价值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4.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处置公示情况说明;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土地、房屋资产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起始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评估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这一原则对交易起始价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



(四)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共同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资产,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由财政、国土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规定的程序公开出让。(五)国有房产一经交易,房管部门凭政府批准文件、交易成交书等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按照“建新交旧”、“迁新交旧”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新的土地房产后,原土地房产收缴财政部门,由政府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七)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包括出售房产、土地出让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房产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国土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检查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国有房地产转让全过程,查处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失职渎职行为。



(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



2.弄虚作假,隐匿国有资产的;



3.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土地、房屋资产的;



4.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资产出让金的;



5.未按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的;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等行为。



(四)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7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现就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对进口企业申报的兽药,或对进口企业申报属人畜共用的兽药,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二、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