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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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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9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枣庄市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村卫生室的综合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举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五)其他职责。
  第三条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协助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卫生室设负责人一人,负责卫生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村卫生室必须坚持政府或集体举办,由卫生院统一业务管理。
第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必须符合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一村一室,人口较少的村可联合设置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半径为步行10—15分钟距离的农民,服务人口为2000—3000人。乡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第七条 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实行执业准入,聘任的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医务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卫生院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择优聘用,报区(市)卫生局备案,聘期为一年。以后每年考评一次,合格者续聘。
  第八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20平方米,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换药处置室、健康宣教室和药房分开设置,且标牌醒目,布局合理;必须具备有15种以上基本设备和与所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即:诊查床、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身高体重计、出诊箱、药品柜、有盖方盘、消毒缸、高压消毒锅、紫外线消毒设施、污物桶、资料柜、电脑或微电脑、健康宣传栏);配齐新农合规定所有基本药物;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农村常见多发病诊疗操作规程齐全。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承担所辖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按要求协助卫生院做好计划免疫相关工作,做好法定传染病的疫情登记和报告工作。
第十条 认真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慢性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及时转诊危重病人,确保农民群众有病能得到及时诊治。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村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积极组织参与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疾病的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积极主动地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配合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实行“四制、四统一”(即人员聘任制、工资制、养老保险金制和考核注册制,人员统一调配、业务统一考核、药品统一调拨、财务统一管理)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设置的诊疗科目原则上不超过3个,科目设置应当以综合诊疗科、预防保健科、中医科等提供基本医疗保健的科目为主。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开展诊疗、预防保健等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医疗、预防保健工作质量,遏制、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必须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依据、药品配送有凭证、疫情有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财务、药品等方面的规范化监督管理。实行乡村医生每月例会制,例会内容主要是总结、布置工作,进行业务知识培训,相互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院必须严格按照《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村卫生室调拨药品,村卫生室不得超范围使用药物。严禁假冒伪劣药品进入村卫生室,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建立村卫生室转诊制度。村卫生室处理不了的病人,必须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因转诊不及时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必须接受区(市)疾控中心的消毒指导和消毒效果监测,监测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项目为工作台、小型器械刀、剪、镊、钳、听诊器、血压计、止血带、床单、医护人员手套等,工作不配合或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开展医疗活动。具体细则由区(市)卫生局制订。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按时参加卫生院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及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考核由区(市)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及时给予表彰;凡不按本办法执业、各项工作任务不能完成的村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应提出批评或限期整改意见。凡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0〕26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向市、县(区)国土资源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简称换证)申请。

  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的或者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证。

  第三条 申请换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及验收测量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申请换证时,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提交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合同、批文等材料。

  第四条 收到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二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对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以下简称宗地)根据《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分别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项目为围垦、养殖、林业等农业用途的,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宗地确认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确认为出让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宗地尚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确认为划拨类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填海”。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市、县(区)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及时依法明确宗地的规划条件:

  (一)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拟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本级政府出具规划条件。

  (二)宗地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为建设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换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呈报供地方案,载明申请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情况、拟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并按照本级政府出具的供地方案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为申请人办理用地手续:

  (一)宗地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手续:

  1.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了工业项目外,其他项目均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

  2.签订合同。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换证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领取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宗地确认为划拨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换证申请人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范如实填写《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确认为出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政府回购填海形成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政府指定的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换发《林权证》。

  第十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连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件等材料,发放给换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的同时,应当在原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上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换发林权证”的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移交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二)“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