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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1: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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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和机动车配件经销。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及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检验场地布局图;

(五)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质量或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制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维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登记有关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中发现公安机关查控的车辆、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承修车辆时,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明显改动或破坏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等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的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档案。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使用、经销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属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配件,还应当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与购买方结算费用时,应当出具配件销售结算清单。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凡入库配件应当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办理进出库手续。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所使用仓库报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在接受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配件质量等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逐步建立信用卡业务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信用卡发行
第一条 申请
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履行《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均可向当地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
一、单位申请
1.如实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单位)”。
2.交验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法人资格的文件,机关团体须出示上级主管单位的批文或证明文件,并提交文件的影印件。
3.提交单位指定主卡及附属卡持卡人的书面证明文件及持卡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二、个人申请
1.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个人)”。
2.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回乡证、护照)和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附属卡的还须填写附属卡申请人资料,并提交附属卡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影印件。
第二条 审查与批准
发卡机构对申请表和有关资料应按以下程序认真审查。
一、初审
1.所填申请表内容是否完整、清楚,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2.申请单位注册所在地和申请人工作或户口所在地是否与发卡机构在同一市、县。
3.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申请人基本情况,核实申请表中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4.向担保人所在单位核实担保人基本情况,核实申请表有关担保人内容是否属实。
5.向担保人明确其履行担保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确认其是否自愿为申请人担保。
6.对申请公司卡的,向申请单位开户行了解其资信情况,必要时请开户行开具有关证明文件,根据单位的资信状况,可要求提供担保单位或交存一定的保证金。个体工商户须交存保证金或提供抵押担保。
7.对申请个人卡的,要求申请人年满18岁,有正当的固定职业,收入较高,资信良好,必要时,要求申请人交存保证金或提供抵押担保。
8.对个人卡的担保人,必须有本地户口,有正当的固定职业,收入稳定,资信良好。夫妻关系、卡部人员、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人不能作担保人。
9.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二、复审
经初审同意的申请,由部门经理进行复审。
1.对申请人全部材料进行复核。
2.对初审过程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3.对申请表进行签批,提出处理意见,交初审经办人员。
对批准的申请,发卡机构应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签订《领用建设银行龙卡协议》,办理开户手续;对未获批准的申请,应通知申请人。
三、审批时间不超过三天。
第三条 开立信用卡帐户
申请人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发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查验客户的开户通知及身份证件无误后,登记“建设银行龙卡卡号编排表”,安排新卡号,并将卡号填在申请表“卡号”栏内。
2.根据申请表的批示收妥起存金、年费。收款的程序按会计、出纳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3.交存保证金比照储蓄、会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4.将身份证件、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退交客户,并通知客户三天后凭居民身份证、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前来领卡。
5.于当日将申请表资料输入电脑,设立帐户。复核正确后,申请表等资料交打卡员制卡。
第四条 制卡
1.打卡员制作打卡文件及打印“建设银行龙卡打卡清单”。
2.打卡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凭单向保管员领取空白信用卡,保管员登记“建设银行空白信用卡出入库登记簿”,打卡员复核领取空白信用卡后,在登记簿复核栏签章。
3.打卡员操作打卡机打卡和写磁。
4.打卡员将打好的信用卡及制作中产生的废卡如数登记“龙卡打卡登记簿”,并交保管员复核。
5.保管员根据“建设银行龙卡打卡清单”逐张复核无误后,在“龙卡打卡登记簿”复核人栏签章收妥,对废卡登记“建设银行废卡登记簿”,分别签章,妥善保管。
6.保管员将打好的信用卡与“建设银行龙卡打卡清单”一并交营业柜台出纳员,保管员、出纳员分别登记“成品卡交接登记簿”。打制好的信用卡视同现金保管。
7.出纳员核对签收后,将信用卡存放尾箱待客户前来领卡。
第五条 制作密码
一、有自动柜员机的发卡机构须进行密码制作。
1.打卡员生成磁条密码文件并打印“制作密码清单”,交密码制作员。
2.将磁条密码文件转换成信用卡密码。
3.打印密码信封。
4.密码制作员将密码信封和“制作密码清单”交柜台人员,并在“密码信封交接登记簿”上作好交接登记。
5.柜台须将信用卡和密码信封分开保管。
二、没有自动柜员机的发卡机构必须先制作密码文件(装在磁盘内),专人保管,以备上柜员机时使用。
第六条 发放信用卡
1.查验客户的身份证件、收帐通知和业务费收据无误后,按收帐通知上的卡号找出信用卡及密码信封(有自动柜员机发卡行),交给客户。
2.要求客户在信用卡背面当面签名,填名“领用建设银行龙卡签收单”。
3.在收帐通知及业务费收据上盖“已发卡”戳记,并在“建设银行龙卡打卡清单”上注明该卡已发,及在“制作密码清单”上注明该密码已发。
4.将身份证件、收帐通知、业务费收据退还客户。
5.将持卡人签字的“领用建设银行龙卡签收单”归档保管。

第二章 信用卡取现、存款
第七条 持卡人支取现金,需将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柜员经办员(彩色照片卡无须出示身份证)。
第八条 经办员从以下方面验明信用卡是否有效,发现假卡,涂改或冒用卡或过期卡,应立即没收。
一、卡片外观;
二、卡号;
三、有效期;
四、必要时,检验暗记;
五、签名。
第九条 核对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发现他人冒用,须立即没收信用卡。
一、观察持卡人相貌是否同持卡人居民身份证上相片相符。
二、核对居民身份证上姓名、性别是否与信用卡上的姓名、性别相同。信用卡背面签名栏上是否有持卡人的签名。
第十条 核对该信用卡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或被紧急止付。发现止付卡、紧急止付卡,须立即予以没收。
如果使用POS自动授权系统,可通过POS自动授权,核对止付名单。
第十一条 压卡填单。
经上述程序审查无误的信用卡压卡和填单。
一、压印取现单。压印完毕检查各项是否清晰压印在各联取现单上,若有不清时,须将此单当持卡人面撕毁,重新压印。
二、填写取现单。
1.在取现单上填写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取现日期、金额及经办员姓名。
2.如果是异地卡取现应注明手续费金额和合计金额。
3.对于职工卡异地取现应注明“职工卡”、工作证号码。
第十二条 对超限额取现的个人卡或公司卡,取现点必须与发卡行授权中心联系,申请授权。如授权同意,经办员应在取现单授权登记栏上填写授权号码。
第十三条 请持卡人当面在取现单上签名,并认真核对该签名是否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字相同,若笔迹不符,应拒绝受理并与委托行联系,以便作出进一步处理。
第十四条 在受理信用卡取现的整个过程中,经办员应把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一直拿在手中,不可交还持卡人,待整个办理过程结束并核准无误后,方可将信用卡、居民身份证及取现单(持卡人存根联)以及款项交给持卡人。
第十五条 使用POS自动授权系统办理持卡取现的,按照POS取现操作规程办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凭卡办理信用卡存款,可交存现金,也可通过转帐办理。
一、信用卡同城存款的处理
(一)现金存入
1.要求客户按规定填写“信用卡存款单”;
2.柜台出纳人员按出纳制度的规定审核办理收款手续。
(二)转帐存入
1.要求客户提交“转帐支票”及“进帐单”(一式二联);
2.柜台经办人员应审查:
(1)转帐支票、进帐单各有关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2)转帐支票、进帐单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3)进帐单与转帐支票金额是否一致;
(4)转帐支票是否在有效期内,印鉴是否清晰。
3.将“进帐单”回单联加盖“收妥后入帐”戳记退客户;
4.按同城票据交换的规定将转帐支票提出交换。
二、信用卡异地存款的处理
持卡人凭卡异地存款,通过交现金办理。
1.要求客户按现金填写“信用卡存款单”;
2.柜台出纳人员按出纳制度办妥收款;
3.按客户提出的结算方式,填写信、电汇或其他结算凭证;按规定收取异地存款手续费;
4.将“信用卡存款单”客户存根联,信、电汇或其他结算凭证、收费凭证客户回单联(盖“业务用公章”)退客户;
5.通过其开户建行向持卡人信用卡部开户行办理划款。
三、客户如果凭卡号存款或委托他人代存款,应在各联“信用卡存款凭条”上加盖“凭卡号存款”或“委托存款”,并向客户声明银行不负担因卡号错误而造成的持卡人的经济损失。
四、客户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入现金,须由发卡机构双人核点现金,与持卡人输机形成的单据核对无误后,记入持卡人存款帐户,如核对发现现金与单据金额不符,按现金数额入帐,并通知客户。

第三章 信用卡购货消费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结帐时,向特约商户经办员交验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彩色照片卡无须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特约商户经办员应比照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操作程序受理持卡人购货消费,所用取现单改为使用“签购单”。
第十九条 特约商户填制总计单,连同进帐单与签购单一并送交其开户行或收单行(发卡行)。其开户行或收单行应审查签购单是否有效,对无持卡人签字、无卡号、超过有效期、超限额无授权批准、分单压印、已被止付的卡号等单据,须退单;审查总计单、进帐单和签购单金额、笔
数等项是否无误;审查佣金(回扣)计算是否无误;然后按正确的金额办理划款。

第四章 信用卡异地大额购货转帐
第二十条 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的处理
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异地购货转帐,须填写“建设银行异地大额购货转帐申请书”,在“申请书”上说明转帐原因,提交由收款单位填写的“进帐单”,交验持卡人购货合同、信用卡和身份证件。
经办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信用卡取现操作程序查验信用卡是否有效;
二、按授权操作程序向发卡行申请授权;
三、按取现操作处理手续填制取现单、压卡,并在取现单上加盖“购货转帐”戳记。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款给收款单位,通过联行往来向发卡行清算资金。

第五章 信用卡退单
第二十二条 收单行、取现网点及特约商户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违反操作规程或其他情况而遭发卡行或持卡人拒付。发卡行与收单行须按以下规程处理:
(一)发卡行第一次退单
发卡行接收单行递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凭以退单。
1.发生交易的卡号已于交易日的15天前刊登在“止付名单”上(以出版日为准)。
2.交易额超过限额而未向发卡行申要授权,或申请授权未获批准。
3.超过有效期的信用卡交易。
4.单据无持卡人签字,并无有关附件证明的交易。
5.单据上持卡人签字不符,并遭持卡人投诉。
6.漏印卡号单据或单据上卡号不清楚而无法查明用卡人的交易。
7.逃避授权而有分单压印现象,并造成透支而无法追回。
8.收单行于交易日起10个工作日后递交的单据,恰为持卡人已办理清户手续的交易。
9.收单行递交的有关报单金额有误。
10.非本行卡交易。
发卡行办理退单,应注明理由,与全部有关单据退回收单行。
(二)收单行二次递交
收单行与持卡人联系后,持卡人同意付款的交易,或补充有关证明足以证明交易合法的单据,收单行可向发卡行二次递交单据,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三)发卡行第二次退单:
发卡行认为二次递交理由不符或有关证明材料不充分可第二次退单。
(四)收单行请求仲裁
收单行接发卡行二次退单后,认为退单理由不充分或无效,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总行提出投诉申请裁决。同一管辖行范围的退单,应先由其管辖行参照总行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和仲裁。对管辖行仲裁不服的,可向总行申请裁决。总行裁决结果,收单行与发卡行须服从。

第六章 信用卡授权
第二十三条 基层机构和取现网点授权
一、基层机构储蓄网点遇下列情况之一,应向发卡行(收单行)申请授权:
1.支取现金超过限额;
2.持卡人办理异地大额购货转帐;
3.信用卡背面无持卡人预留签名或预留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不符;
4.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与本人相貌不符或身份证件上姓名、性别与信用卡上的不符;
5.信用卡有涂改或损坏痕迹;
6.发现持卡人一天多次取现,每次金额均接近限额;
7.对持卡人其他方面有怀疑。
二、基层机构和取现网点申请授权主要采取电话授权方式,条件具备的可使用POS授权、电传及传真授权。
电话授权程序如下:
1.经办员拨通发卡行(收单行)授权中心电话,当地没有发卡机构的,先拨通委托银行电话,报告以下内容:
(1)取现网点名称、编号、经办员姓名;
(2)信用卡卡号;
(3)信用卡有效期;
(4)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5)取现金额或转帐金额;
(6)如果不是超限额取现、转帐,说明是对何种问题申请授权;
(7)异地购货转帐金额、购货单位名称、交易性质等情况。
2.如申请授权获得批准,经办员应将发卡行批准的授权号码记录并填入取现单授权号码栏内。
3.申请授权未获批准,经办员不予办理,并根据发卡机构指示进行处理。
三、凡安装POS自动授权系统的网点,每笔信用卡取现或转帐业务均须授权同意后方可办理。POS自动授权程序如下:
1.划卡;
2.验证POS机上显示的信用卡资料与卡面资料是否一致。若不一致,不予办理;
3.输入取现或转帐金额,等待返回信息;
4.如果授权同意,经办员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如果不同意,则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约商户授权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特约商户须向发卡行授权中心请求授权:
1.购物消费金额超过规定的限额;
2.信用卡背面无持卡人预留签名或预留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不符;
3.持卡人身份证件与本人不相符或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与信用卡上的不相符;
4.信用卡有涂改或损坏痕迹;
5.发觉持卡人一天内多次购物消费,金额均接近规定限额;
6.对持卡人其他方面有怀疑。
二、特约商户向建设银行授权机构请示授权时,拨通电话后,需向建设银行授权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1.特约商户名称、编号、经办员姓名;
2.信用卡卡号;
3.信用卡有效期;
4.持卡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5.交易性质;
6.购货或消费金额(或称授权金额);
7.遇到的何种问题(超限额的授权征询,不需报告此项)。
三、特约商户要按照建设银行授权机构的回复意见,办理超限额的购货及消费和处理与信用卡有关的问题。
1.若授权获得批准,特约商户可按授权金额办理信用卡结算,在办理前,须将建设银行授权机构回复的授权号码填写在签购单的授权号码栏内。
2.若获得建设银行授权机构不予授权回复,特约商户不能办理信用卡购货消费结帐。
3.其他问题,均要按建设银行授权机构的意见办理。
四、凡安装POS自动授权系统的特约商户,每笔购货或消费均须授权同意后方可办理,POS授权程序参照取现网点操作。
第二十五条 发卡行的授权处理
一、经办员接到申请授权电话或电传、传真文件,应根据所提供的申请授权内容登记“信用卡授权记录”。详细列明特约单位、取现网点或代理行名称、授权时间、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授权金额、持卡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经办员在电脑上查询并稽核该持卡人的有关资料。
三、经办员根据授权权限及授权性质,向特约商户、取现网点或收单行作出授权同意与否的答复,如同意授权,应提供授权批准号码。授权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同城特约商户、基层网点申请授权,直接以电话回复;
2.异地申请授权一万元(含)以上的,须以电传或传真方式回复收单行,电传授权格式见附式十三(略),传真格式同“信用卡授权记录”,发卡行需注明授权单位,加盖授权专用章;
3.如不能在五分钟内回复授权申请,应作出说明,答复时须以电传或传真方式回复;
4.对需没收卡、扣人等处理,发卡行须以电传或传真方式说明,方能办理。
四、信用卡授权记录、电传及传真记录归档保管三年。
第二十六条 收单行的授权处理
一、收单行向发卡行请求授权一万元(含)以上时,应使用电传或传真,电传授权格式见附式十三(略),传真格式同“信用卡授权记录”。
二、收单行收到发卡行或授权中心授权回复后,根据发卡行的回复意见,向特约商户或基层网点回复同意或拒绝授权申请。
三、电传或传真授权结果,应与信用卡授权记录一起归档保管三年。
第二十七条 代授权的处理
一、由各发卡行定期向地区授权中心和总行授权中心提供授权参数和资料;
二、当收单行与发卡行授权联系不上时,可向该地区授权中心或总行授权中心申请代授权,代授权处理按以下步骤办理:
1.收单行向地区或总行授权中心申请代授权,拨通电话后,需提供代授权资料,报告内容同收单行向发卡行申请授权报告;
2.地区或总行授权中心根据各发卡行提供的代授权参数,在授权参数以下作出代授权,提供代授权批准号码,填写“信用卡授权记录”,若超过代授权参数,地区或总行授权中心向发卡行转授权或拒绝授权;
3.地区或总行授权中心须在次日与发卡行联系,并将“信用卡授权记录”传真给发卡行;
4.代授权的“信用卡授权记录”归档保管三年。

第七章 挂失与补卡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被窃或丢失,原则上要求持卡人本人向原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持卡人确有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代办,委托人要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发卡行经办人员要将委托人有关资料详细记录,异地丢失信用卡的,可就近向当地发卡机构办理挂失,当地发卡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
以前,应向持卡人原发卡机构查询,确认挂失卡为原发卡机构所发无误。
一、发卡行办理挂失程序如下:
(一)前台处理
1.要求挂失人填写《建设银行龙卡挂失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办员检查客户挂失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并查验挂失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3.通过电脑查询该客户资料,如发现透支应要求客户归还欠款和利息。
4.经核实无误后受理挂失,收取挂失手续费。
5.如挂失人申请补领新卡(只能在原发卡机构办理),应在《建设银行龙卡挂失申请书》上注明。经办员收取补领新卡的工本费。
(二)后台处理
1.前台经办员将受理的挂失申请书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2.将挂失资料交电脑操作员录入电脑。
3.根据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将挂失卡号列入最新止付名单。
4.申请补领新卡的根据挂失申请书打制新卡(见第四条制卡规定),一周后通知客户领卡。
二、收单行办理挂失程序如下:
(一)前台处理(见发卡行办理挂失程序的前台处理)
(二)后台处理
收单行办理异地挂失,以挂失申请书为依据,于当日以传真形式报发卡行,同时将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寄发卡行,将挂失申请书第一联归档保管,并对挂失卡在本市范围内作止付处理。

第八章 销户和换卡
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应客户要求办理信用卡销户的具体手续如下:
1.由客户填写“注销龙卡申请书”一式两联。
2.若客户帐户发生透支,须要求先清还欠款和利息,方可办理。
3.核实客户居民身份证,收回客户信用卡,并在电脑进行销户登记。
4.退客户销户申请书客户存根联,并通知客户40天后凭居民身份证和销户申请书客户存根联来办理正式清户手续。
第三十条 信用卡到期换卡的具体手续:
1.信用卡过期前一个月,若客户不来办理销户手续,发卡行采取自动换卡手续。
2.对资信不好的客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取消其换卡资格。
3.打印换卡资料,复核无误后,交打卡员打卡,并在其帐户上直接扣收年费。
4.客户凭身份证件、旧卡领取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其他换卡处理手续
凡是在有效期内的信用卡,因自然磨损、签名出错、密码遗失、磁条损坏等原因需要临时换卡,按以下程序办理:
1.要求客户将废卡交回发卡行,并填写换卡申请书一式两联。
2.收取换卡工本费。
3.将换卡申请书交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交打卡员打卡。
4.客户凭身份证明、换卡申请书客户存根联办理领卡手续(七天之内)。

第九章 信用卡止付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对信用出现问题,交易不正常,透支一个月仍未还款或透支超限额等信用卡须提出止付,由信控部门填制“发卡行止付审批表”,经信用卡部总经理批准后,编发止付名单。对须紧急止付的信用卡,由信控部门填制“信用卡紧急止付申报(通知)单”由信用卡部总
经理审核后,报上级行,省级分行须签署意见,采取地区紧急止付或报总行申请全国紧急止付。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信控人员负责信用卡止付工作:
1.根据挂失申请书、紧急止付通知书、发卡行止付审批表、注销卡申请书等,汇总编制本期止付名单,列明需撤销的止付卡号,输入电脑,形成止付名单库。
2.打印本期止付名单,经信用卡部总经理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止付名单。
3.将本期止付名单通过远程通讯逐级上报,省级分行汇总远程通讯上报总行。
4.收到总行印发的止付名单,复核无误后,于当日内输入电脑,以备POS授权,并发送有关收单行、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收到紧急止付通知,须在当日内送达收单行、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

第十章 信用卡逾期债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逾期债务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打印透支情况表。对透支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款或透支超过限额的持卡人,提出止付,收回信用卡。
(二)查阅上述持卡人的申请材料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如其交存保证金或设置有价单证抵押,发卡机构须依协议规定以保证金或抵押的有价单证首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发卡机构向保证人(单位)发出索款通知,限期保证人(单位)还款。如未有保证金或有价单证抵押,发卡机构应
向保证人(单位)索款。
(三)保证人(单位)不履行还款义务,发卡机构应向有关司法部门提请讼诉调解。
(四)经过司法部门调解或处理后,透支款项仍未清还,发卡机构可商有关保险公司进行补偿,或根据有关规定,做呆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各发卡行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



1994年7月21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基本药物目录药品。

  第四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招标和采购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科学评价;坚持统一规范、依法监管、保障供应。

  第六条 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卫生厅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结算服务。

  第九条 省卫生厅确定的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授权或委托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基本药物采购服务过程中,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地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工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招标和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年版)及《广东省国家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2010年版)制定,并根据修订情况及时调整。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用药情况,确定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国家规范出台后,按照执行。

  第十二条 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品种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第十三条 省物价局、卫生厅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调查的实际购销价格、出厂备案价格以及汇总形成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并且不与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水平差异过大。

  第十四条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即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对公开招标的基本药物,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市场信誉记录、基本药物市场占有率和临床覆盖率以及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情况,GMP、GSP、GAP资质认证情况,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出厂价格备案和质量授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除“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外,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要建立基本药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库,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参与,具体由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将中标结果(包括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中标结果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采购、配送和结算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必须从中标品种中选择,选购时应严格按照报送给采购机构的计划需求执行,所选药品品种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向生产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品种由生产企业自行直接配送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配送,向批发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由批发企业负责配送。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程序和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资金结算以县(市、区)为单位,各县(市、区)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付款流程和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在改革期间,先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费用收支两条线,由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统一结算支付;原则上,基层医疗机构综合改革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药物货款转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各地级以上市要负责统筹安排县(市、区)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划拨支付。

  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和网上确认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验收入库网上确认,及时出具网采证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收单和网采证明(或通过网上查证采购机构的网采证明)及时结算付款,统一支付给供货企业。要尽量缩短货款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具体时间和流程在合同中注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未能按时付款的,要向供货企业支付违约金。

  待条件成熟后,由省采购机构统一支付货款给供货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构确定的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首批药品样品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要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基本药物采购机构不得采购未入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国家基本药物,不得采购未通过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品种。未入省药品流通电子监管网、没有及时真实完整地上传生产、经营数据的企业,不得参加省基本药物的招标和配送。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药物供货企业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按国办发〔2010〕56号文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要结合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监察厅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以奖代补资金补助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编制具体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卫生厅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