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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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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发[2008]59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方式,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从2009年起,取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改为全部无偿投入。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8月21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贷款贴息和财政补贴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7]369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贸发局、经贸局、经济局):

  根据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原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的初审,依法组织协调本省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原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核实;负责对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实施原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经贸局(经发局、贸发局、商务局)负责本辖区内原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建设原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原油行为。

第二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省经贸委应当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九条 申请核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申请表一式2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下同),经省经贸委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一)《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1)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附表2);

  (二)申请人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原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或原油仓储业务开展情况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原油生产企业,需提供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石油采矿许可证》及上年度自采原油实际产量的证明文件;

  2、 原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及近两年原油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等文件;

  3、原油转售企业,需提供与原油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四)原油销售企业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1、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200万吨炼油厂的法律文件;

  2、提供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依法批准、原油一次加工能力不低于500万吨炼油企业签订的原油销售协议及该炼油企业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检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由油库设施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形成的综合验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证照主体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原油销售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2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应提交申请人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与上述证照一致的50万立方米以上原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七)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经贸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文件;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隶属企业同意其申请的书面文件、《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二)从事海上原油销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2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原油仓储企业则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原油仓储设施累计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十三)原油仓储经营企业拥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第十条 原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申请人应向当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报告,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组织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原油销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或《原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省外经贸厅将企业申请情况向省经贸委征求意见,由省经贸委审查其是否符合原油网点规划。对省经贸委认为符合规划者,省外经贸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待商务部批准,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企业按本规定向省经贸委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符合《办法》条件并依照《办法》规定程序获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者方可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原油销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初审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第十三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章 规划确认的程序

  第十四条 原油销售经营的油库布局、原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福建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原油销售、仓储经营的油库必须符合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经确认符合规划的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原油油库。

  第十六条 原油仓储企业申报新建、迁建、扩建油库(含原油销售企业的油库)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原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有关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报人提出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申报新建油库布点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核对章并签注核对人姓名、一份材料的复印件有两张以上的核对人应在该份复印件的边缘加盖核对章。下同):

  (一)《原油仓储设施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申报原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规划确认,应提交《原油仓储设施扩、迁建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3份)。属于迁建的,应加附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二十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油油库用地,应事先由市、县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原油仓储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原油油库建设用地,区级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申报新建油库规划确认。

  每个地块竞买者的竞买资格由申请人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提出,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集中上报省经贸委审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竞买时应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前两款要求,经招标、拍卖、挂牌依法取得油库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原油油库布点的规划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四章 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申请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除提交《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附表5,一式4份)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外,还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如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

  (二)经营地址变更的,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如房产证及相关租赁协议),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储运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因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导致控股权人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填写《原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6,一式2份),并附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新的经营单位应按原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原油仓储经营企业因新建、扩建、迁建需变更《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和省经贸委规划确认文件,并由省经贸委报商务部批准。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新建、扩建、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建成后应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迁建原油油库的经营企业,申请核发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原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按变更程序上报。

  (一)申请人关于证书遗失、损坏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四)设区市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书被盗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原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的福建省原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原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各设区市、县(市、区)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辖区内原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油经营单位有《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原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该单位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原油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撤销意见连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原油经营许可和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原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一)《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6);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暂时歇业或终止经营手续。属于歇业的,由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终止经营的,由省经贸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暂时歇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商务部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网上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盖章同意的《原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原油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原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检查材料。原油经营单位的检查材料由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受理初检后报省经贸委。年度检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企业应向检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附表7);

  (二)原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原油销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原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原油购销纳税凭证,或上年度第四季度某个月原油销售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原油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复印件1份。

  (六)储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新建、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储油设施新建、迁建或扩建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企业在办理迁建或扩建变更手续时已上报备案的可免交);

  (七)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检查合格的,由检查机关在相对人原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检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检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3个月的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处理。

  (一)第三十五条年检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无故不按期提交检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申请者有私刻公章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以及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省经贸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商务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