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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2: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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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结合近几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的情况,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删除第五条第(七)项,将第(六)项修改为“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原第(六)项内容变为第(七)项。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七、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原第(四)项内容变为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和第106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政府工作,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效率、清廉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地方预算,领导和管理本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外事、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酋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特邀顾问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专项工作任务。
三、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通过报请国务院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3)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
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4)审议确定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5)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项;(6)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7)讨
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市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8)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4)讨论通过须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省人民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研究和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
(四)专员、市长、县长会议由省长负责召集,主要是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部署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专员、市长、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五)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送主持会议的省或副省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组织。
(六)凡列入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各主办部门必须事前做好调查研究,对所请示的事项,应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凡涉及其他部门和有关地区的问题,特别是涉及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物价、机构、编制、外汇、劳动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必须
在会前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再由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仍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凡未经协商的,办公厅不予安排会议。
各部门汇报的议题,内容要准确,文字要简练。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汇报,并将汇报材料提前一周印送办公厅。
会议议题材料,办公厅要提前两天分送民会人员准备意见。参加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时,经办公厅请示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可由部其他负责人参加。参加会议人员不准带随员。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各地市、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由办公厅负责检查、催办、落实。
(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应本着少(人员少)、小(规模小)、短(会期短)、俭(检朴节约)的原则组织安排。全省性专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并须由主办部门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会议一般以部门名义召开,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应要求地、
市、县的负责人参加。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批办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属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特邀顾问、秘书长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到有分
歧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协商解决。确属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意见,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关系国家和人民安危的紧急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处理,而不应由部门直接呈送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批。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议印发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特邀顾问主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主管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送省长签发。
(三)各部门代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严格审核、签署。如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再上报。
(四)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必须坚持一事一报,不得一文数事,也不得在报告和简报中夹带请示问题。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是可以登简报或在报、刊上发表的、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会议已经部署的,一般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在部门召开的会议上的讲话,一律由会议主办部门印发。各部门上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均由部门行文;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业务文件
,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六)各地市、各部门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的问题,凡属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应直接向主管部门写报告,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1988年6月15日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犬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养犬许可证》,并给准养犬挂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
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犬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犬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束链牵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养犬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犬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犬死亡的,养犬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犬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从境外进入本市的犬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犬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犬,并吊销其《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犬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犬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