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9 18: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范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2]16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 共 上 海 市 委 组 织 部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安置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能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接收工作,编制下达安置计划。

(二)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和调整等工作。

(四)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培训。

(六)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等有关事宜。

(七)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八)指导区(县)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上海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是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服务机构,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和服务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的指导。

区(县)人事局可根据安置数量和任务,设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和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的指导。

二、退役金的发放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由市军转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标准编制经费预算,分别上报国务院军转办和财政部,待财政部核准划拨后,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市军转办和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逐月按时拨付到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退役金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待本市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再另行规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就业期间,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可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可按照规定的缴存下限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聘)用后,享受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逐月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录(聘)用前管理服务机构已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管理服务机构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并可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计入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根据本市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在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年限,视作累计缴存。

四、医疗保障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用人单位录(聘)用期间,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从本人退役金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统一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第一年以第一个月退役金、次年起按上年月平均退役金为标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转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历年资金按规定使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未就业期间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办理医疗保险收缴费和转接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参照市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1]15号)文件执行,文件中的单位管理职能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参加市总工会大病医疗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未就业期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医保专项经费,由市军转办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划拨到市军转办,市军转办划转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代为缴存。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用人单位录(聘)用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五、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市、区(县)两级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培训信息,落实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聘用。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确定被选用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应填写《上海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择业证》,交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将回执交户口所在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并报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备案。

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数据库,上海21世纪人才网上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网页,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情况进行跟踪,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就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六、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由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优先服务。

(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申请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转业证件和市军转办发给的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七、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街道(乡镇)应向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及时上报,并由区(县)统一向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申请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八、养老、失业保险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九、其他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党组织关系,在到地方报到时,由部队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组织部门。


关于推荐《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推荐《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艾滋病治疗,提高艾滋病诊疗能力和水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委托中华医学会、中国中医研究院艾滋病中医药防治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用以指导艾滋病诊疗工作。

附件:1、艾滋病诊疗指南
2、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doc
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393812735.doc

附件2.doc
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2/2005239382227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