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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0:4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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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教育、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科学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结合当地实际,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时调整的原则;既要体现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07年按照不低于693元/年/人的国家绝对贫困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保障标准确定后,各县市要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实施保障。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在起步阶段我州按两档两类进行保障,即: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补差40元(为了确保这部分对象救助水平不低于已实施五保供养的对象,在月人均补差40元的基础上,各县市必须在临时救济中将其列入重点救济范围进行救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全州52361人),每人每月补差30元。正常运转后,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档分类施保。(已按每人每月60元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2929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进入农村低保)

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实时进行调整。

要立足于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把家庭收入的核实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根据当地保障标准和评议审核情况,尽量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实事求是地确定实际救助水平,确保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居)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①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②户主身份证、户口簿。③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④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⑤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家庭收入情况或保障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收回《领取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增强低保工作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相关情况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6月份把1至6月的保障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2007年暂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起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发放方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纳入“一折通”进行发放。

县市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其余所需资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机构,优先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相关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出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九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察程序,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资 与 婚 娶 赠 与

071000 河北保定 刘城志

【摘 要】罗马法中的婚姻根本不同于其现代的对应制度,这种情况在罗马法制度中少有的,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大量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罗马的婚姻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事实,法律对它的设立与终结大不干预,而且这种婚姻几乎不影响当事人的地位。
【关键词】 婚姻 嫁资 婚娶赠与


婚姻,与其是婚姻的终结,提出与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一般都与各共同体的习俗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古罗马由于受古典罗马法中的“自由婚姻”观念的影响,在婚姻财产制度中,各方配偶均不首先质地拥有自己的财产,但这种完全分离的情况受到嫁资制度的明显改变,而且在后期罗马法中,还受到丈夫向妻子实行赠与的做法的改变。
一嫁资
㈠嫁资概述
在罗马的历史进程中,嫁资制度经历了明显的变迁。
嫁资使女方因婚姻而带往男方的财产,用以补助生活费为目的。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婚姻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的终止,男方也么有返还的义务。在自权女子缔结有权婚姻的,她所有的财产就等于嫁资;如果是他权女子,则家长也依习俗有按他的资力和新婿的身份为女儿设定嫁资的义务,以补偿女子在出嫁后所丧失的继承权。① 在通行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和她们的家长为了补助新婚夫妇的生活及抚育子女的费用,也照例设定嫁资,同时游客利用这一办法,把自己的财产传给新生的后裔,以纠正古代继承法纯依法亲为基础的不合理。嫁资既然是阴魂因而作的赠与,故嫁资以未婚夫履行结婚为条件,如果他们不结婚后不能结婚,则嫁资的设定就是无效的。嫁资虽不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但常是区别无权婚姻与姘合的标志。在帝国后期,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就逐渐形成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负返还义务的制度。
⑵嫁资的设立
任何种类的财务、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设立为嫁资,撤出某一债务同样可等同为设立嫁资。
嫁资的设立后者通过转让财务完成、或者通过担保某一义务来实现。
实物转让叫做“嫁资给付”,他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转让的权利的性质采取的形式,比如,如果是转让所有权,依据古典法,转让要式物必须采用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形式,否则丈夫只有在时效取得要求的是时间后所取得的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法中,对于任何物品来说,在这种情况中只需简单的过渡。
嫁资债,即设立嫁资的第二种形式,在古法典中叫“嫁资允诺”,他所采取的程式是任何其他债允诺借助的形式——要式口约,如果采取嫁债的特殊形式,则是“嫁资口约”,荻奥多西二世使嫁资允诺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形式的简单协议,然而在最后一个时代,制作文书的做法则日益发展。尤士丁尼也承认为了将前婚的嫁资转变为后婚嫁资可以实行“默示设立”。②
嫁资的设立是适法行为之一,对他常常需要附加附带协议或简约,比如,有关嫁资使用返还时间,对实行返还的人等内容的简约。嫁资简约或婚姻简约不应当包含任何同嫁资或婚姻本相抵触的内容,尤其不应当含有使妇女变得较为不利的内容。
嫁资由妻的父系尊亲设定的称为“祖增嫁资”,俗称有义务设定的嫁资;由妻本人或妻的母系亲属或妻的债务人等设立的称为“外来嫁资”;嫁资设定时附有婚姻解除后因返还设定人条件称为“约还嫁资”。
⑶婚姻存续间的嫁资
丈夫取得在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他成为嫁资的所有者,然而,从嫁资的这种彻底让度中可以见到这一制度起源的痕迹。在普遍实行归还嫁资这一做法之后,在甚至出现具有现实效力的可退性之后,优士丁尼可以理由充分地认为,嫁资转归丈夫所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细节问题。他不能抹煞或混淆真实的情况;的确,尽管《学说汇编》中有些不同的说法,但新制度逻辑结论则是把丈夫的权利看作一种法定用益权。③
丈夫在经营嫁资时必须采用经管自己物品时所采用的那种谨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谓“具体过失”的限度内对嫁资物品丧失,损坏和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同样,根据优士丁尼法,如果嫁资面临危险,妇女可以在婚姻缓续期间要求返还,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
⑷嫁资的返还
最初,由于嫁资士赠与,所以夫或夫的家长就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纵使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也不负返还的义务。其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的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时期可以维系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
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相沿成习。后来,裁判管对没有约定的也承认女方有请求返还嫁资的权力。可是对于丈夫在处分嫁资方面,并没有任何限制,所以纵有约定也等于虚设,再加嫁资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为了家庭利益,也应使它能保存下来,防止丈夫的滥用。④
帝国时期,法律虽规定夫应负返还嫁资的责任,但民间习用协议返还制,因此两种方法同时存在,有协议的受“口约素”的保护,没有协议的受“妻财诉”的保护。
二 婚嫁赠与
㈠婚娶赠与的概述
婚娶赠与是指夫或夫的家长对其所为的赠与,此制度兴盛与帝国时期,由于按市民法的规定无夫权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发生继承的关系,如果妻先于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过失而解除,则夫可取得妻的嫁资。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过失而解除,则妻就没有相等的权利。设定婚娶赠与为的是平衡这种不公平的状态,又因基督教严禁离婚,维护家庭组织的稳定,于是婚娶赠与又和嫁资一样,也发生补助家庭和日常开支的作用,因此,逐渐形成家长也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责任。查士丁尼时,婚娶赠与在实质上已经是嫁资的相对物,并明确规定和嫁资一样,家长又设定的义务且不因儿子的解放而免除。
㈡婚娶赠与的设定
婚娶赠与最初应在结婚前设立,原称婚前赠与,至查士丁尼前后此制逐渐衍变,先是规定、结婚后可则增加其数额,后进一步规定婚娶赠与不仅可在婚前设立,就是在婚后设立也同样发生效力,故称婚娶赠与,使之名副其实。这项赠与,又夫本人或其家长,或其他人以夫的名义为之,以次作为夫妻财产的依据。
关于婚娶赠与的数额,法律初无明文规定,后来罗马以嫁资的半数为准,在西罗马须和嫁资相等。查士丁尼统一规定按西罗马的规定办理。如果婚后女方增加嫁资的,男方也应增加他的赠与,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国时期,按市民法的规定,夫妻间不得互为赠与,故应为特别声名,否则无效。⑤
㈢婚娶赠与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赠与常在嫁资设定前设定,妻就把这项财产作为嫁资的一部分,如果以后因夫的死亡或夫的过失而离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财诉把他追回,以后的习俗为了简化手续,不再办理该项财产的转让程序,继续由夫经管,仅约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于妻子的过失造成的,则给妻子一定数额的财产。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时对于婚娶赠与中的不动产,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同时对丈夫的财产有法定的抵押权,但和嫁资不同,不是优先抵押权。
嫁资或婚娶赠与,当时是在结婚设立或者追加的,对夫妻间赠与无效这项规定则构成主要变通,这后一项的基础与据以为英国法中的某种类似的规则辩解的考虑相一致,即使的他们为了钱而亲密或翻脸.。几乎在所有问题上,就法律规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个人。
婚娶赠与在后来历史发展中没有什么影响,但是,罗马法中有嫁资所体现的财产分离制度则一直保存在现代欧洲,虽然他不象各种习惯上的财产共有那样普遍实行。

参考文献:
1、[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意]朱塞佩罗格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法学教材编辑部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4、[意]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简介:
刘城志.男
1982年生
现就读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02级普本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