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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10: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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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03/12)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
、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
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
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
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
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
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
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
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
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
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
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
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
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
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
、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
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
、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
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
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
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
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
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
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
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
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
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
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
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尴尬、成因及对策/韦群林

韦群林
  

  一、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律师执业过程中挥之不去的尴尬

  作代表权利并充分表达权利、有效制衡权力的“社会法律监督者”, 律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不可取代、无以伦比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律师通过发挥其作为社会生活的“先知者”与“润滑剂”、经济建设的“促进者”、依法行政的“加强者”和法治建设的“完善者”等几个方面的作用,实现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职业使命。

  和古代快意恩仇、行侠仗义的“侠客”不同的是,就其职业行为特征而言,律师所要表达的是当事人的权利,表达的前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离开了当事人的委托,离开了对当事人表达自身权利行为的代理,律师表达权利、制衡权力的行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而沟通律师与当事人委托关系、构成律师代理行为合法性的文件恰恰就是当事人聘请、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这一份份看似平常无奇律师代理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委托代理合同意味着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信赖、信任,意味着自己权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实现可能;而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而言,特别是对于具体承办律师个人而言,委托代理合同则意味着自己职业使命的诞生,意味着众多自己从“社会法律监督者”选手中脱颖而出,有机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实现自己的职业价值。可见律师代理合同不仅是连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更是沟通律师维护法治、实现正义的职业宗旨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桥梁。

  然而,令律师行业感到尴尬的是,本为当事人权利奔走呼号、本应获得当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师,却频频被当事人推上法庭,充当种种案由的被告。 如认为“辩护律师未尽责”而引发的死刑犯母亲状告律师案; 因官司败诉而引发的委托人状告律师事务所要求返双倍律师费案; 因涉嫌双方代理而导致的当事人状告律师“拿着这边吃那边”案; 认为律师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状告律师“收钱不辩护案”; 甚至于当事人为得到妻子不忠的证据,委托律师调查,结果律师无法取得证据,便将律师送上法庭; 以及曾一时轰动中国律师界的恒积大厦状告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的因律师事务所过错责任而被索赔2240万元案(最终上海高院终审判决建纬所应将收取的240万元悉数返还恒积大厦)。

  这些状告律师的案例向我们展示,当事人状告律师案例早已不再新鲜,并且似有上升势头;当事人状告律师,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样谨慎从事,而是不管有理无理,先告了再说;新闻界、甚至个别法官推波助澜,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司法判决、原告诉讼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上一通“办案法官对记者说……虽然败诉,但是,刘先生状告代理律师事务所一案说明百姓法律意识在日益增强,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此举对推动律师事务所更为诚信地为委托人服务有积极意义”的感慨; 重视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师事务所也难以幸免,如恒积大厦诉建纬所案就是如此。

  从律师与当事人代理合同纠纷解决的渠道来看,除了诉诸法院以外,双方协商、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而获得解决的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换言之,因律师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可能远比人们一般感觉的数量要多。曾经有一位资深律师戏称,如此发展下去,将来专门代理当事人状告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律师恐怕也会成为我国律师发展的一个“专业方向”,因为国外就有这样“专吃律师的律师”。

  诚然,有权利就会有权利的碰撞,所以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一方面难以避免,即便是属于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尴尬,也往往是难以彻底避免,或者说是挥之不去;但是不断攀升的纠纷,以及这些纠纷通过正规的新闻渠道或非正规的社会传闻扩散而形成的社会对律师执业效果、能力、诚信甚至律师存在价值方面的疑惑、质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却又是律师业界所不能不正视和重视的问题。

  因此,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寻找避免或应对纠纷的对策,应该是律师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以及律师明智地代理所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二、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成因浅析

  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可以从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多种类型划分,如从纠纷产生的阶段来看,可以划分为代理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纠纷;从引起纠纷的过错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过错、当事人过错、混合过错以及无过错纠纷;从投诉动因来看,可以划分为律师启动以及当事人启动的纠纷两大类型,而后者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主张权利型、报复型、迁怒误解型、追求轰动效应型纠纷。下面就最后类型的划分展开讨论,以便弄清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律师启动的纠纷

  一般来说,当事人所要求律师代理活动的不合法、提供证据材料虚假、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或律师办案所需其他合理费用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律师启动合同纠纷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程序,要求支付费用或解除合同(或者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可能达成合意而订立合同),纠纷也极有可能无须诉诸法院即告解决。

  真正让律师耿耿于怀而非将当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当事人不依约支付律师报酬而引起的律师代理合同纠纷。出于律师职业谨慎考虑,此类纠纷见诸新闻报道的并不在多数,或者虽然报道,可能是人们对于各种赖债行为,包括赖律师费在内,早已“波澜不惊”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闻”的行业文化,记者们往往也无太大兴趣对律师起诉当事人的案例进行太多热情洋溢的报道。

  (二)当事人启动的纠纷

  通常当事人比律师更容易启动代理合同纠纷处理程序,特别是非诉解决程序,如到事务所投诉承办律师、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律师(事务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为诱发起诉的动因:

  1、主张权利

  总体上说,律师(通过律师事务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个别律师(甚至非律师)借律师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后不履行代理职责。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视当事人权利等缘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代理义务;(2)因业务水平局限或判断失误、行为不慎而错误地履行代理义务;(3)误导当事人对可主张权利数额的期望,致使当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败诉的诉讼,导致诉讼费、律师费等方面的损失;(4)错过上诉期、诉讼时效,导致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严重下降或丧失;(5)承办律师身份存在问题,如以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充当律师;以其他非律师人员冒充律师;或者以一般资历的律师充当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指名的资深律师;(6)丢失重要证据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师违法、违约或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2、报复

  如果说律师的过失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解决代理合同纠纷的话,那么律师的故意违约行为则极有可能遭致当事人的愤恨,引来不同渠道的报复,诉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现为:(1)律师标榜某种特殊身份或承诺作为普通律师所不可能达到的办案效果,但订立合同、收取费用后当事人发现上当;(2)律师违反约定或法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背社会一般公认的诚信水准,漠视甚至出卖当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某建筑企业法律顾问期间,获得当事人的一些业务资料。后在该所律师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利用这些业务资料作为证据,导致该建筑企业及关联企业利益严重受损,从而导致顾问合同履行后的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尽管律师事务所也进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辩解,但当事人认为律师诚信低下,事发后态度还十分恶劣,于是采取了当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面打事务所主任耳光、以粪便涂事务所主任家门等过激手段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非法报复,事务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进精神病院,一时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

  3、误解及迁怒

  细心观察一下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时的表现,不难发现这样的有趣现象,即不少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并没有认认真真研读代理合同文本即签字盖章;而律师方面在谈论所托具体法律事务办理构想以及吸引当事人达成合同方面表现积极的同时,对律师代理特点(如律师交付的只是符合勤勉谨慎的代理行为,而不是当事人期望的有利代理结果)、法律事务承办风险(由于形成裁判结果的因素复杂,我国诉讼可预测性极差,律师根本无法保证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就是依法应获得的诉讼结果)、委托期限(究竟是一审、二审还是执行阶段)等等问题缺乏真正深入的告知与释明,造成当事人对代理合同的误解与误读,从而导致不必要的代理合同纠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 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 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