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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5-21 19:4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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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文明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经济特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卫生、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港口、车站、旅馆、影剧院、公园、游览区、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实行以“包美化、包绿化、包净化”为内容的管理责任制。
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户,不得在室外临街一侧吊挂有碍城市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贴(挂)广告、标语、招牌。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遮篷、霓虹灯、灯饰、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等搭建,必须做到安全美观,禁止违章搭建,损坏的及时维修。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空旷地、草坪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档,堆放生产、生活杂物。
经批准在集贸市场摆设的摊档,应当按照集贸市场管理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经批准占用空旷地摆设摊挡或者临时堆放生产、生活杂物的,应当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档用地或者占用场地的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市区承建工程,经批准临地占用路面、广场、空旷地等公共场地搭设工棚、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围栏或者护墙,保持环境整洁。
单位和居民住户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污泥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不得倒进公共垃圾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装卸、运输沙石、泥土、垃圾等散装物料,必须覆盖严实,防止物料沿途散落、飘洒,污损街区、路面。
进出基建施工场地的车辆,必须及时清洗车身、轮胎,防止污损街区、路面。
在经济特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禁止车容不洁和排放黑烟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改正或者及时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市区道路进行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的埋设和安装等施工作业的,必须做到边作业、边清理现场,及时修复路面,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限期清理或者修复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经营或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并且负责其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和占路修复押金。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一切可以绿化的土地,都应当植树种草,防止土地裸露。
禁止践踏、侵占绿化带和草坪,禁止折采绿化和观赏性花草树木,禁止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吊挂广告、招牌、杂物。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十元的罚款。造成损毁的,除责令赔偿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巷道、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公共汽车、轮船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运送或者委托环卫部门收集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或者处理场。
居民必须使用垃圾袋装放生活垃圾,并在指定时间、地点和容器内堆集。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洒或者随地乱堆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堆集的垃圾,禁止乱翻乱挖。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候车(机、船)室、图书馆、体育馆、文化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统一制式禁烟标志,禁止吸烟。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在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以及设置生产经营性饲养家禽、家畜场所。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建有饲养栏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饲养的禽畜外,每栏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将废弃物丢弃于公共厕所、下水道内。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市区内湖泊、河道、水池、沟渠必须负责清理;对下水道、公共垃圾容器、储(化)粪池,必须加盖密封;对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停车场(库、棚)等,必须定期清理、施放药物,防止蚊蝇、老鼠、蟑螂等害虫的孳生。违者,由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科研、医疗卫生、化工、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在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密封清运填埋。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集、储存、转运、处理污染性、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性垃圾的设施,由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商住区楼宇或者开发建设综合性新区的,建设开发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和集散堆点、排水排污管道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卫管理、作业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使用、维护、管理好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商店、集贸市场、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
上述公共垃圾容器的清洁、维护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因各种需要占用、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必须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指定地点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卫生设施。违者,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建筑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下水道以及道路两侧草坪、绿化带,由环卫、市政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市区非主次干道、街区、巷道以及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和居民住户负担。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空旷地、草坪、基建施工场地,由占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扫保洁。
商住楼、办公楼、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区(点)、工业(开发、保税)区,由各经营管理单位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对应当自行负担费用的清扫保洁项目,可以委托环卫作业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和处理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且将结果答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投诉、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罚单位实施处罚。
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的,必须开具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且加盖执罚单位公章。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时,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按期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荷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科学、教育、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四条,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北京举行会谈,就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荷兰和中国教育及研究机构之间在对等基础上的合作与交流。
  (一)1.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海牙签署的备忘录;
  2.根据荷兰教科部与中国科学院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苏特梅尔签署的备忘录;
  3.根据荷兰教科部、荷兰经济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备忘录。
  (二)在必要并且适当的时候,双方将根据实际需要及可能促进荷中两国教育和研究机构在未列入(一)所指备忘录中规定的正式安排的领域进行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它类似的科学或专业机构之间的合作。有关合作的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安排。这类合作项目的费用原则上由各有关机构负担。已有的或正列入计划的合作形式见附件一。新的大学或研究机构间的协议将自动列入本条款。

  第二条 研究人员交流
  除了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范围内的交流外,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进行研究人员的交流,从事研究工作和了解对方学术和科学组织及机构,以促进第一条(二)和(三)所提及的直接合作。
  在上述校际范围内,或根据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协议,中方每年可派至多一百名研究人员赴荷。
  有关研究人员名单将由中国国家教委提交给荷兰教科部,其中不仅包括中国国家教委选派的研究人员,还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选派的研究人员。
  研究人员的访问将由双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直接协商安排。
  在接待国期间,上述人员还可就事先商定的课题开设讲座。访问期限将根据访问者工作的性质和意义逐项商定。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荷兰已成立了一个由荷兰皇家艺术和科学学院院长为首的委员会,以促进并监督科学合作和教育交流。

  第三条 大学生和进修生的交流
  (一)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将为那些不能按照第一条(一)提及的备忘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流的对方国家的大学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三十人月的奖学金,每一个奖学金为期六至十个月。
  (二)双方将鼓励互派小型学生团组,在一名教授或其他大学教师带领下,到对方国家访问,以获取对其所学专业的实际经验,费用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逐一商定每次访问的细节。
  (三)在本计划期内,每年将保留必要的资金,使各自国家的教师能去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一个月,以增加见闻和交流教学经验。双方将为对方国家的有关教育机构提供科学、文化方面的图书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第四条 语言
  双方强调各方均十分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授荷兰语、了解荷兰文化和在荷兰教授汉语、了解中国文化。双方将积极促进在本国院校开设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课程。荷兰代表团告知中国代表团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对荷兰语课程和教授的指导和资助移交给“荷兰语协会”负责。

  第五条 文凭对等
  双方将研究两国大学授予的考试证书、职称和学位对等问题,并将相互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献,从而使各方能大体了解对方国家颁发这类证书和授予职称、学位的原则和条件。为此,可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第六条 代表团交流
  在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可交换一个教育代表团。代表团将由三至四人组成,访问期限最多为十四天。

  第七条 文献交流
  双方将在对等基础上,交换有关教育问题的出版物和资料。此外,双方还将努力为对方国家有关高等院校提供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的图书以及其它出版物和期刊。

               二、文化

  第八条 中方派一由十五名音乐家组成的民族乐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荷,演奏中国古典音乐。
  荷方派一由五名音乐家组成的音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举办音乐会和进行学术交流并演奏轻音乐和爵士乐。

  第九条 荷方派歌唱家EIIY AMELING及其伴奏者访华举办音乐会并讲学。

  第十条 双方互换摄影艺术展览。

  第十一条 荷方将考虑在中国举办一个美术或工艺美术展览的可能性;中方希望在荷兰举办一个中国画展览。随展人员两名。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图书、出版物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画家和美术研究人员的交流。荷兰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名画家访华。一九八九年中国派同样人数的美术研究人员赴荷考察。荷兰画家在中国访问期间将完成一些作品并展出。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荷方表示希望接待一个大型的故宫中国艺术文物展览。此项目将由双方有关博物馆直接商谈。

  第十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三人音乐家小组互访。

  第十五条 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团考察对方国家的社会文化。当地风俗和艺术节。中方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荷,荷方一九八九年回访。荷方代表团考察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决定。
  如果需要,双方也可不派上述代表团,而互派上述领域内文化界的专家作最多两个星期的访问学习。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组织间进行专家、广播及电视节目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荷方每年将为中国广播电视记者、编辑和节目制作人提供两个名额的奖学金在荷兰电台培训中心培训。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支持和鼓励电影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双方派出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动画片代表团互访,交流技艺并进行学术活动。
  荷方将提供一个荷兰动画片的展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一个小型的新闻工作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届时另商。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派一个小型的出版、版权和文学翻译领域内的代表团互访。访问时间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运动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通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为本计划所列的活动提供经费。有关这些访问的财务条件写入“财务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关于第一条(一)中未提到的人员和代表团交流,双方同意,派出国将挑选以学习和研究对方国家的科学、教育或文化生活为主要目的的人员(参看第一条(二)、(三),第二条,第三条)。如派出人员系赴对方国家讲学,则人选由接受国选定。对以上两种情况,派遣国的建议均应经接受国同意。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其它途径,尽早将提议提交给对方(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访问前的三个月)。
  提议将说明被提名或被邀请人的名单,他们的学历、工作和职务,研究或讲学的课题和要求,包括对人选的访问日程、停留时间、语言能力的建议和任何有助于访问成功的信息。
  在对方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认可提议之前,将不进一步安排访问的细节。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要提前三个月答复对方。

  第二十六条 双方至少在访问前两周通知对方来访者的确切抵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关于本计划第三条(一)所指的奖学金,双方同意下述安排:派出方向接待方提出奖学金人选,提供奖学金一方将保留是否提供奖学金的权力。双方将在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将所提名奖学金人选通知对方,并说明其学历、工作(如有工作的话)、学习计划、语言水平、年龄以及其它任何有助于其在对方国家学习访问成功所需的有关情况。双方将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答复对方建议。
  双方将在至少两周前将奖学金获得者抵达对方国家的确切时间和抵达方式通知对方。

              四、财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研究人员交换
  根据第二条所派的研究人员,除非另有说明,中方将承担他们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在对方国期间的旅费和全部医疗费用。
  荷方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
  根据第三条(一)的规定获得奖学金的大学生、进修生和研究人员将每月得到一千一百荷兰盾。另将得到用于购买学习书籍的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赠款和不超过三百荷兰盾的一次性安置费。免费提供医疗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一条(一)和第三条(一)规定获得奖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的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和研究人员,将依照中国现行的有关外国留学生食宿和赠款的规定取得津贴。

  第三十条 艺术家的交流
  (根据第二十四条)派出国负担互换艺术家到达对方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者的食、宿和与访问计划有关的在接待国交通费及急诊所需的医疗费,但不包括那些慢性病和牙科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艺术团组互访
  双方同意提供一笔经费,向每一互访艺术团提供经费的具体安排将由双方商定。派出方将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待方将负担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展览
  1.派出方原则上将负担展品运至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运回本国的运费。
  2.接待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费和布展费用。接待方还将负担用于宣传和印制目录的费用。
  3.接待方负担对方国家布展和撤展专家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
  4.接待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5.派出方将负担全风险保险费,接待方将负担展览期间的保险费。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四条 如认为必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代表可以会晤,检查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未执行的任何项目,均可在下一个交流计划中予以重新考虑。

  第三十六条 根据文化合作协定第四条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0年在海牙会晤制定新的交流计划。混合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确切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份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荷兰代表团团长
     邢秉顺           容克·卢兰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