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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1:0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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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2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养成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习惯,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个人应税收入的申报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应税收入的中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二条 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二条所列1至4项的收入,不论支付单位是否已对单项收入扣缴税款,凡月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3倍的,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单项收入已扣缴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免。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二条所列5至8项的收入,支付单位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表表式按财政部税务部总局《关于检发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申报表等表式及其说明的通知》所附个人收入调节税月份申报表)。在多处取得应税项目收入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15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更好地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国务院决定在税制改革后,仍然保持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这对于发展福利生产,稳定社会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新税制实行几个月来,福利生产总体发展形势较好,残疾职工情绪基本稳定。但是在新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一些地方没有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钻分税制的空子,将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目的是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使中央税大量流入地方。
二、一些私营或合伙企业仅招收了几个挂名的残疾人,定期或不定期的发一些生活费,便打着集体福利企业的招牌,享受优惠待遇,使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落入个人腰包。
三、一些地方财政、民政部门没有严格遵守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规定,擅自将此款项挪作行政经费等,加重了福利企业的资金困难,阻碍了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四、冒牌福利企业屡查不绝。这些企业或不安置,少安置残疾职工,虚报残疾人就业比例;或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有些地方甚至给残疾人多处挂名,多处计算比例,骗取国家的税收照顾。
五、有些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不明确,没有根据残疾人的特点选择生产门路,或不给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劳动岗位,在生产设备、劳动保护、环境改造、福利待遇等方面也没有体现福利企业的特点。
六、部分地区福利生产管理关系不顺,多头管理、多头收费等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增加了福利企业的负担,限制了福利生产的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今年各地要对现有福利企业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清理,坚决打击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使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措施真正落实到实处。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特作如下的通知:
一、检查清理的范围
凡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已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优惠待遇的各类福利企业,无论其主办单位如何,均属检查清理范围。
二、检查清理的时间、步骤
全国福利企业检查清理工作自1994年7月15日开始,至11月15日结束,共分四个阶段:
(一)企业自查阶段(7月15日至7月31日),由福利企业按照检查清理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且(市、区)民政局提出检查审核申请;
(二)检查审核阶段(8月1日至9月15日),由各县(市、区)民政局、税务局组成工作小组,对辖区内所有福利企业逐一进行检查审核后,向上一级民政局、税务局提出审定验收申请;
(三)审定验收阶段(9月16日至10月15日),由各地(市)民政局、税务局共同对辖区内福利企业的检查清理工作进行审定验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四)汇总抽查阶段(10月16日至1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收到辖区内福利企业检查清理工作验收报告后,要将情况全面汇总,写出工作总结,并填写《社会福利企业检查清理汇总表》(见附表一),上报民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进行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要在11月30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汇总表分别上报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检查清理的标准
各类福利企业均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企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福字37号);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四)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职工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残疾职工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八)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
(九)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检查清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一)各类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凭(《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社会福利企业检查清理登记表》(见附表二),对照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并接受当地民政、税务部门的检查。
凡未按时提出申请者,均视为自动放弃福利企业资格,不得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任何优惠政策;
(二)各地在检查清理中,对假冒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清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清缴历年全部减免税款,上缴国库;
(三)在这次检查治理工作中,要注意对假集体福利企业的清理,同时正确划分产权归属,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四)对那些不完全符合标准的福利企业,民政、税务部门必须令其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即注销福利企业证书,按假冒福利企业处理;
(五)此次检查清理工作要与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紧密结合,并通过检查清理使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进一步完善。福利企业年检工作仍按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民福函〔1992〕381号)办理。今后各类福利企业必须通过年检
,税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增值税;
(六)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干扰分税制的实行。
(七)各地民政、税务部门接本通知后要选派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小组,协调行动,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完成。
五、关于新办福利企业的审批问题
今后,凡新办福利企业,除必须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经当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及同级税务等部门核实外,还须报省一级民政、税务部门检查确认。凡未通过省一级民政、税务部门检查确认者,当地民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税务部门一律不予减
免税收。
上述通知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检查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进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