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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07: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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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



全总劳动保险部:
最近我们接到一些来信,询问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感染结核病后可否按职业病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结核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各个部门,各种工作性质的人员都有患结核病的可能。不是因从事某种职业而引起的。因此,我们没有把结核病列入职业病名单。
结核病防治机构以及医院中结核病科的工作人员,接触结核病人的机会比较多,如果与其他工作人员及一般居民来比较是容易感染的,但从卫生人员来说就有所不同,因为他们掌握了卫生科学技术,他们对于结核病有丰富的预防知识。因此他们是可以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同时政府对在
结核病防治机构以及其他烈性传染病等机构中,对经常与病人接触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营养津贴,帮助他们增加营养,加强抵抗力,预防疾病的传染。
另一方面,各单位的领导必须明确预防为主的观点,采取严格的预防措施,建立各种制度加以保证,作好消毒隔离和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病人),这样就可以避免传染。事实上不少隔离消毒工作做得好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其工作人员的发病率较社会上的人发病率为低。如天津第一
结核病防治院1949—1953年5年中观察该院129名工作人员仅有5名发生肺结核,其发病率为1.1%(该院的观察登在中华结核病科杂志1954年第三号194页上)。由此看来,在医疗机构中贯彻预防为主的防病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或减少结核病的传染




1958年4月7日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征收、征用或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安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收、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
(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储备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对需储备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收购,具体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储备方案,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储备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储备机构集中供应。
由土地储备机构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二十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预算管理;储备土地所需的征收、征用、收购、整理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储备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宗地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非法转让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土地储备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补偿、土地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纳入市财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存入土地储备专户,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预算专户。土地储备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等成本费用的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 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资金计划,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资金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相应调整土地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三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指从市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经市政府批准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此款主要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四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从其他渠道借入的资金。

第十六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八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储备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宗地为核算单位,计入土地储备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收、征用、收回、收购和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和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经土地估价机构的宗地地价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储备到土地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在实施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地块出让后,地价款进入储备资金帐户。储备中心将该地块的储备费用(包括地块的征收、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贷款利息、地籍调查、土地测量、地价评估、土地整理、维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增值收益部分分配由财政、国土地资源部门共同商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对因政策因素政府指令性储备和实施城市规划,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储备中心政策性亏损的,由建设单位和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结算或核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期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收入,纳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