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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殷桂海

时间:2024-07-06 13:4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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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项目,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吸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法院就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称: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根据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名义主张,即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归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单纯民事案件不存在障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和处理即可。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现了障碍,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不可以受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试析如下: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性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一)法定义务性

  被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扶养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人员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1、夫妻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祖孙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4、兄弟姐妹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二)物质性(或经济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通常以实物或金钱的方式给付,诉讼案件绝对多数以金钱方式给付,被扶养人再用金钱购买生活资料。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物质性或经济性。

  (三)补充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定满足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需要,大体上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因而具有补充性质。

  (四)时限行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条件性

  被扶养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且是法定被害人有扶养义务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等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我市的具■贯彻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7年10月1日起,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普遍提高10%(附表)。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还包括各级中小学教学研究室、幼儿■研究室,区、县成人教学研究室,市劳动局工人技术培训教学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电教馆(站),市教学植物园。
三、几项具体规定
1、1987年10月1日以后由中小学调出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在中小学之间调动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由其他单位调入中小学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补发。1987年10月
1日以前调入的,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1987年10月1日以后调入的,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2、1987年10月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1987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资提高的部分补发到离退休之月。
3、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4、中小学长期代课(含队派)教师,从1987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工资增加6元。
5、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增资的手续,由各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6、集体所有制幼儿园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198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