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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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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7年9月5日,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并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二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购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确定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五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录取的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录发〔1989〕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9〕19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对口调整解决不了的,报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公开考选补充(行政机关的具体单位和对口调整的范围由市人事局另文通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考选补充非领导职务的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含工勤岗位的人员)适用本办法。补充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的考选办法另定。
第四条 考选补充工作人员每年在春、秋季举行1-2次。考选工作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第二章 考选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厦门市人事局为我市考选补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考机关。负责审定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和名额,审核招考简章,制定考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审定报考对象和试题,确定面试、考核、体验对象和推荐、审批、公布录取对象、办理调动等项工作。
第六条 每次考选工作应由主考机关、用人单位及有关部门组成考选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考选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负责报送经领导核准的考选补充人员计划和草拟招考简章,受理报名,提出报考资格初审意见,草拟岗位必备业务笔试试题和面试试题,组织面试、品行考核以及填报选调录取人员审批表等项工作。
第八条 笔试考题分为机关通用试题和岗位必备专业试题。通用试题采用省统一命题或由主考机关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命题,岗位必备专业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或主考机关统一组织命题;面试试题由用人单位草拟并送主考机关审定。

第三章 报考对象、条件
第九条 每次报考对象,根据需要,由主考机关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1)党、政、群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干部工作岗位上的全民所有制在职工作人员;
(2)当年的军队转业军官;
(3)企、事业单位全民在职干部;
(4)非师范类的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生;
(5)全民企事业单位中在行政管理、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五大”毕业生;
(6)经市人事局批准列为干部统计的聘用干部;
(7)符合进厦条件的外地县(含省、部)属的在职干部;
(8)确因需要,经上级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补充工作人员要实行亲缘回避制度。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报考同一政府工作部门: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等关系;
(4)近姻亲关系,其范围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一条 报考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志于改革开放、遵纪守法、品行优良、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条件可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确定);
(3)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18-35岁,专业技术岗位可延长至45岁(根据不同岗位确定);
(4)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在招考简章中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报考专门技术类的,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四章 考选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考试前1个月内由主考机关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考选单位、岗位、名额、资格、手续、报名时间和地点、考试科目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报名处张贴《招考简章》。
第十四条 报考者按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报考者应亲自提交户口簿(或户口证明)、学历证书、工作证、2.5厘米半身正面照片4张。
下列人员,还需持有决定人员调动权单位介绍信方可报考:
(1)属上级决定加强的部门或上级明文规定不许随意改行的人员;
(2)已专业对口使用的中级技术人员;
(3)基层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4)聘用期内“三资”企业和集体单位的全民职工;
(5)外地、县(含省、部)属单位和部分人才缺乏的单位人员。
对于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报名时还应出示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照《招考简章》和本规定对报考者进行考试资格审查,符合报考资格者主考机关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准考者凭准考证参加笔试。笔试科目分为机关通用公共科目(包括行政学、公文写作、政治、法律、外语)和所报考岗位必备专业知识。
笔试试题暂定为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以百分制评分。
第十七条 主考机关按笔试合格者的得分,以高分到低分为序,按需补充人员数的1∶2以内差额向用人单位推荐面试对象。由用人单位通知其参加面试。
尚未推荐的笔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面试资格。
第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为主具体负责面试。面试形式为口度或模拟测试,主要了解考生口头表达能力、对问题反应的灵敏程度、报考岗位业务熟悉程度和举止仪表等。面试以百分制打分。由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面试时,每个成员各自打分
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去掉一个最低分后取平均值,作为面试成绩。面试时由主考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面试合格者得分的30%和笔试得分70%相加为总得分。按报考岗位以高分到低分为序,由主考机关以所需补充人员数的1∶1.2以内差额确定进入考核、体检对象并向用人单位推存。
第二十条 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人员以实地操作或模拟测试及面试考核为主,综合考察应试者适应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择优选调。
尚未推荐的面试合格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品行考核和体检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具体负责品行考核(见第五章),在考核的同时征求原单位商调意见。考核合格后,体检由主考机关负责组织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经笔试、面试、考核、体检均合格者,因故尚未上岗的报考者,保留在1年内向相似岗位(含原报考岗位)用人单位推荐录取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生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择优”的原则拟定录取对象报市人事局批准,张榜公布录用名单。
第二十四条 录用名单公布后,由市人事局向经批准录取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放录取通知,要求录用对象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到。

第五章 品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每个报考者,在笔试和面试均合格后,都应受到品行,工作实际表现等的严格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方法主要是通过了解被考核者的原工作单位组织以及其共事的同志和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根据考核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考核内容,按照德为前提,德才兼备的要求,应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其重点是考核工作实绩。
德,指政治品质、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等。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觉悟,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等。
能,主要是指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智力和能力,即管理、分析、综合、判断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文化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政策、工作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等。
勤,指勤奋精神,主要包括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纪律性、责任心、工作态度、钻研精神以及出勤率等。
绩,是指工作实际贡献。即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效益等。
第二十八条 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应是政治素质高,有一定政策水平、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束时,应全面历史真实、准确无误具体地写出考核材料,在考核材料的基础上作出定性评语。

第六章 试用期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第(四)、(八)规定的对象中考选录取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组织岗位培训。
试用期满,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转正的书面报告,经考核合格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转正、任用手续(含原是工人或非全民职工的同时报市人事局审批办理录用干部手续);经主考机关确认不合格者,在半年内由本人或组织协助推荐接受单位,确实找不到接受单位的,作为自
谋职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考选录取的工作人员,原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其工资待遇按劳人薪(1987)24号《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办理;原是非全民职工和应届研究生以及大、中专生的,其工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有关规
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凡经考选录取的人员,本人要求再调动的,原则上应从正式任用期满4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七章 考选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考选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暂行实施办法办事,坚持公正、择优原则,不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报名范围、对象、条件及考试、考核、体检要求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考试、录取资格。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凡经考选录取对象,原单位应予放行,不得阻拦。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让其调出者,原单位应在用人单位去考核后的15天内向市人事局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当的,市人事局即发调令,并直接书面通知报考者报到。同时联系有关单位减退调出单位的工
资基金,给调进单位追加工资基金。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考选工作的监督,每次考选的考试,推荐、录取等主要阶段,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和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录取条件的推荐对象,用人单位不得在《招考简章》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拒绝接受,违者由主考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若坚持不改的,由市编委办核减该单位不接受推荐名额的定员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考选经费由市人事局按年度报市财政局拨款列支,不足部分可向报考者收取一定手续费和考务费。
第三十九条 同安县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选的部分具体工作(如笔试、面试具体组织工作等)由同安县人事局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人事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各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有抵触者,以此为准。



199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