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科学、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招投标活动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层级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组织招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分别由发展改革、经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发布招标公告违法、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物资采购招标中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投诉,分别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省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收到异议答复之日算起。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以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递交投诉申请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申请。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四)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面广、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邀请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监督部门直接参与的招标活动或者被投诉对象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诉,该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回避,由发展改革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九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项目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在未做出投诉处理结果前或行政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受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行政监督部门未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投标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对其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查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指南(略)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项目引起并由其他会计准则规范的或有事项。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或有事项,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2)负 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资 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4)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5)或有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4.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
(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5.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6.如果清偿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或有事项的披露
7.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8.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在利润表中反映。
9.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如下或有负债: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0.对于应予披露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分类披露如下内容:
(1)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
(2)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3)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1.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作相应披露。
12.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该未决诉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则
13.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4.本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