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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葛大彬

时间:2024-06-26 15: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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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也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不断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主题词:执行监督 调解监督 民事诉讼活动监督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是一纸空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监督职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下面就上述三类案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其法律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我们遗憾地看到,当前“执行难”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缓解,而“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大量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究其原因,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一点。执行活动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我们有理由相信,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虽是监督者,但却处于比被监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显得“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
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推出的大调解理念备受社会关注,调解已经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但民事调解过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原本应当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的方式,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设置障碍拒不立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
1、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也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2、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合法自愿原则并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与监督乏力不无关系。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职能效力应该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程序上看,调解和裁判都具有结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从实体上看,民事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自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诉讼调解被大规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监督势必会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将调解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合意,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反悔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给予救济。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可分为一般性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1.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现状。由于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法官一般只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很难查明诉讼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以滋生。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设诉讼主体、伪造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以双方自愿的方式结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当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结,法官对可能存在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2.如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多隐藏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往往不易发现,特别是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监督的难度。查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关键证据、事实的查明,或是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加强调查取证。要坚持书面审查与补充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把握关键环节,对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审理证据、鉴定意见、诉讼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从中发现可疑之处,进而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事实。
  3.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是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平》、《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3】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一期
【4】作者:胡斌 《论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6】作者:夏学海 吴静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建立防汛工作汇报制度的通知

1990年5月14日,能源部

为了加强对能源系统防汛工作的领导,部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办公厅以办政法〔1989〕247号文分别就防汛工作做了明确分工,现根据此分工,明确以下报告制度,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执行。
1.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地方煤矿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等系统的防汛工作,由各单位具体负责,并于每年汛前(今年在5月25日前)将本系统防汛领导小组、防汛重点、薄弱环节等防汛准备工作书面寄部安全环保司。遇有重大汛情,各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全面处理,并报地方防汛主管部门,同时告部安全环保司。
2.关于水电厂的防汛工作部已以能源电〔1989〕452号文明确,现重申如下:已建水电厂的防汛由电力司和电力调度通信局负责,防汛值班室设在调通局。在建水电工程防汛由水电开发司负责。遇有情况及时向部水电防汛领导小组汇报,并抄送部安全环保司。
3.现将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国汛〔1990〕7号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稳定我省外经贸职工队伍,保证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经贸专业人员,是指经国家各级外经贸机关和外经贸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外经贸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经营渠道的人员。包括在国(境)内外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出口、进口、外贸运输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货源收购和加工、商情样宣、财会、统计、制
单、结汇、报关、报验等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或辞职)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及去向;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在用人单位未答复前,或由此引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解除离任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调离或辞职)或擅自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单位名义进行经济活动;3年内不得利用原单位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诋毁原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六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所在单位不得转移其人事档案,省内人才交流部门和人才市场不得接纳、存放其人事档案,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七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原用人单位可以授权律师或法律顾问在报刊等新闻媒介发表声明。省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允许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以各种形式挂靠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已经聘用、挂靠的,必须立即解聘或
脱钩。
第八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持有的因公护照,由外事部门按规定收回。其中出走国外的,按外交部外发〔1991〕81号文件规定,通过驻外使、领馆吊销其因公护照。
第九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和赔偿责任;未签劳动合同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根据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培养费,并收回已分配的住房。
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的违约金和培养费,要用其所有财产抵偿,不足部分待后追究。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经原单位规劝返回的,可免予追究违约、违纪责任,重新安排工作。
第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商业秘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有严重经济问题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或知情者应及时向公安、安全、检察等有关机关报案,通过有关途径引渡回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驻国(境)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应严格按中办发〔1991〕8号、中办发〔1993〕23号文件规定的政治条件、业务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选派,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二条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外经贸部门及用人单位做好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工作。
第十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级、各单位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形成完善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使用人才,引导和支持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