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各界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出选聘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向性意见,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拟聘人选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
(五)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二)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监督知识;
(二)努力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与各项活动;
(三)自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纪守法,遵守制度,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得借作他用,如遗失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执法现象,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纠正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就处理情况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2年,可连聘连任;聘期内工作岗位变动的,可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有严重损害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行为的;
(四)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6月26日印发的《阜阳市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办法》(阜政秘〔1997〕19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监发[2005]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各直管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附件:《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范围包括:52个财政直管县(市)。
第三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执行和财政预决算编制、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与使用,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改革、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建立县(市)财政监管网络体系。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县(市)财政运行监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市)财政监管信息沟通。省财政厅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标性文件、情况通报等发办事处。
办事处对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典型分析、调查和核实等情况报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
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经济形势分析、财政收支执行进度按月报所在地办事处,重大事项及其典型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办事处建立健全县(市)财政基础数据库,及时掌握和反映县(市)财政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建议,并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第七条 办事处应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就地检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收入监管
第八条 财政收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收入、省级和中央收入的征管和缴库情况。
第九条 监督财政收入征管质量,重点检查财政收入按法律法规征收、入库、退库和上解执行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政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税源大户征缴入库情况,建立重点税源大户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不定期对主要税种收入进行核实,监督检查征收法规、政策的执行,重点核实虚收、应收未收、减免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非税收入的合法性和直接入库、就地监缴,建立非税收入财政监管机制,核实虚收、空转等虚增财政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督促基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支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支出、行政事业性支出、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转移支付支出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财政支出执行情况,重点监督教育、政法和工资支出。
第十七条 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建立跟踪问效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面每年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50%。重点检查政策性转移支付、扶贫、救灾、社保、涉农、计划生育和国债专项资金等。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定员定额、公用经费分类定额标准、项目支出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市)财政供养人员分流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市)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财政预算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合规性试行审核制度,审核内容为县(市)财政总预算,包括收入、支出、平衡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收入,重点审核预算收入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对可用财力,进行审核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和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编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重点审核保障范围、保障重点、支出安排顺序和支出结构。
第二十五条 对预算平衡,重点审核执行《预算法》规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调整进行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预算调整程序的合法性。
财政改革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规模和编制的规范性、执行的严肃性,重点检查“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点检查财政国库和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管理,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重点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规模、采购范围、采购程序和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收支两条线管理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坐收坐支、隐瞒、转移收入、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等行为,严格执行收缴、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各地自行出台的各项财政政策合法性情况。
第四章 其他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监督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重点查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偿还能力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财政的内部监督,重点检查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暂行办法监督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运行质量的监管,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