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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3: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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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技人员为促进我区科技进步做出贡献,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研究开发或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创造出明显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三)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主要完成者。
第四条 申报重奖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投产或已经实施一年以上,并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
(二)工业项目实现税利总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或农业项目产生经济效益达到五百万元以上;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五条 受重奖的人员中,其排序第一位的是首席重奖获得者。凡有行政领导身份的人员,必须直接参与项目的执行,并由本人填写在项目中做出的贡献,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报。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工业等级标准
特等奖:申报前三年内(不含申报当年,下同),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四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5%给予奖励。
一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三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4%给予奖励。
二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二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3%给予奖励。
三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百万元),按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农业等级标准
特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5%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二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二千万元),发奖金二十万元。
一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5%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一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千五百万元),发奖金十二万元。
二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2%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一千万元),发奖金六万元。
三等奖:申报前三年内,有一年粮食或经济作物平均增产幅度在12%以上,农业纯增收益达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含五百万元),发奖金三万元。
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项目,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由项目执行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自治区科委,经审核后,将推荐的受奖项目送自治区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审查评定,然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八条 奖金来源。工业项目由受益企业从当年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农业项目由同级财政支付。奖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受奖人员。
第九条 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项目完成者;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30----50%发给首席重奖获得者,其余部分视其他主要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首席重奖获得者会同单位领导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获重奖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视其情节授予荣誉奖。
第十二条 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拟申奖项目或获奖人员有争议的,由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争议后方能申报奖励。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阻止有关科技人员提出奖励申请。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经自治区科委调查核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并如数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重奖每三年评奖一次。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实现利税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奖励范围和第四条第一、三款所规定的条件,企业可按项目实施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税收和利润总额的2%提取奖金,奖给有贡献的人员。奖金提取、免税、分配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展连锁经营是促进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是改造传统商业,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经贸委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连锁经营已成为当今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目前在我国零售业、餐饮业等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但是由于发展时间短,现阶段我国连锁经营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突出表现是企业规模偏小、规范化程度不高。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引导消费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连锁经营的发展。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促进连锁经营发展对我国生产、流通、消费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发展连锁经营,通过规模化采购和网络化销售连接大批生产者和千家万户的消费者,可以有效衔接产需,是发展大流通,带动大生产的重要措施。没有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体系的建立,就不可能发展现代化大工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次,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优化流通业态结构,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引导促进消费,培育保护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第三,发展连锁经营,有利于提高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实现经营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净化市场环境,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强化税收征管,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治本之策。第四,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我国将基本取消对外资参与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在地域、股权、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取消对外资参与特许经营的限制,流通领域必将出现更加激烈的竞争。发展连锁经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是新形势下我国应对国际竞争,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连锁经营工作。
  二、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连锁经营发展
  (一)深化改革,积极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经营规模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集团。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连锁经营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突出经营主业,增强创新能力 ,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连锁经营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直营连锁网络,或通过商品、品牌、商号、配送、管理技术等联结方式发展特许经营网络。鼓励相同业态或经营内容相近的连锁经营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重组,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地区发展。对通过兼并、收购等发展连锁经营的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产质量好、经营机制规范、成长性强的连锁经营企业,要鼓励其上市。
  (二)统筹规划,加快物流配送体系建设。要做好规划与标准制订等基础工作,积极扶持连锁经营企业配送中心的建设,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努力实现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货电子化,加快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提高连锁经营企业商品统一采购和集中配送的比例。积极改造传统的运输和仓储企业,挖掘现有物流网络设施潜力,发展面向广大中小企业的社会化物流配送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大型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要纳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范围。有关部门要对与物流配送中心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扶持。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要对物流配送中心符合条件的送货车辆尽可能提供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管理,提高连锁经营企业规范化水平。要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企业规范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要强化对门店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连锁经营企业时点销售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客户关系管理和供应链管理技术,加快连锁经营企业信息化建设步伐,推广品类管理、电子标牌、防损防盗等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抓紧培养熟悉现代流通规则、方式、管理及技术的高素质人才,积极开展连锁经营从业人员培训。要进一步培育连锁经营行业组织 ,加强行业自律。
  (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经营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商业对外开放的经验教训,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利时机,不断完善商业利用外资的管理法规,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快商业对外开放步伐。要提高商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引进、学习和消化跨国连锁集团先进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和管理技术。要注重加大利用外资改造传统商业的力度,大力推进传统商业向现代商业的转变。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大型连锁经营企业"走出去",建立我国自己的跨国连锁经营企业。
  (五)推动连锁经营向多领域和深层次发展。要进一步拓宽发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除零售业和餐饮服务业外,要鼓励电脑软件、汽车销售及租赁、汽车配件及维修、房地产中介、家政服务、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以及铁路、邮政、电讯、石化、烟草等经营比较集中的行业积极探索和推行连锁经营。在继续发展直营连锁的同时,积极、规范发展特许经营,鼓励企业学习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运用特许经营的模式实现规模化经营,努力培育民族特许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
  三、为发展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工商、卫生、环保、质检、消防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连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原则上按企业章程核定,其中按行业大类核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字样。
  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烟草、药品、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电话卡、代办公用电话等业务,可由总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总部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 ,门店不需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可由总部(或委托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由门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有关部门在办理连锁经营企业经营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时,对不同地区和系统内外的所有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连锁经营企业要求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的,门店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不得设置障碍。
  (二)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域发展。
  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使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三)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重复检查,严格收费管理。
  工商、环保、质检、城管、物价等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协调,推行多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减少对连锁经营企业的多头和重复检查。要根据连锁经营企业的特点,强化总店的管理责任,并把检查的重点放在总部和配送中心。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收费管理,规范收费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严禁向连锁经营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包括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切实加强对发展连锁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并结合实际制定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把有关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着力打破部门分割和地区封锁,改革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审批制度,为连锁经营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快制订连锁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显著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水平,初步形成连锁经营在我国商业、服务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中的主体地位,积极推进流通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各自的法律及规定,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考察;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互相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互换教育代表团,以了解对方教育情况,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有关中、高等教育的一般情况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为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各种资料,并支持共同印刷图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组织友好访问和比赛,并在运动员、教练员、体育队及体育医生之间开展技术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共同商定费用问题。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就各自有关领域另行签订计划和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吉利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