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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周永坤

时间:2024-07-22 12: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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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

周永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2007年4月24日傍晚,南京奥体中心附近的牡丹江街上某建筑工地门口,一名卖水果妇女看见城管执法车开过来,担心占道经营受处罚,慌忙跨上三轮车,骑了就走,不料刚走出十几米,一头栽倒在地,猝然身亡。曹卢杰、任国勇:《卖水果妇女掉下三轮车猝亡》,《扬子晚报》2007年4月25日。
城管始于何年何月,它由谁首创似已不可考,但是城管近年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却不容置疑。前次小贩崔英杰案尚未最终结案,又有此次南京“城管吓死人”事件,再次促使人们思考城管问题。
  城管是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有相当复杂的原因。它的直接原因当有三:现代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的膨胀,单位社会解体所带来的社会失序,由于前两者所造成的警力不足。 第一个原因不必多说,大家都看得见,第二个原因得说几句。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称为“单位社会”,它的最大特点是“人是单位的一员”,每一个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单位承担着大部分的社会功能,包括对成员的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它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但的最大问题是公民对单位及其领导的依附所带来的人的依附性。改革开放以后,它在种种改革面前无法存在,逐渐解体。单位社会的解体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的人”,而这是公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平等、法治的社会管理机制的滞后,不同程度的社会失序接踵而至。人口膨胀加上社会失序,增加了警力的需求,这本来很正常,需要增加警察。但是由于以下这两个原因的介入,这一社会原因才导致了“城管”的产生。其一是经济的考虑,由于警察的成本相对高,有些地方无能力或不愿意支付这一较高的成本,于是想出了城管,由他们行使相当一部分警察职能。二是为了权力的便捷行使。警察权的行使有较多的法律限制,而城管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很少、在起初几乎没有法律限制,而它几乎可以什么事都管,特别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说白了,城管的兴起是权力为了规避法律而催生的一种组织。可以这样理解,城管正是“单位人”思维在新社会中的形态化,人们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他们将城市当成了他们原来管理的单位。
  既然如此,城管的行为就带有相当程度的非法性。最为代表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所采取的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二是对公民财产的“罚没行为”。这两类行为都是最为严重的“侵害性”行政行为,当受到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如果由警察来行使,很容易导致诉讼,并可能引起“众怒”,对于权力来说,这就显得很麻烦。而城管就可以规避之。这是城管繁荣背后的真正的原因。
  因为城管对公民权利构成严重的侵犯,而在现制下又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因此可以说,城管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自然状态”意义,它导致民众的反感甚至反抗是自然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在上面的博文中说,崔英杰案其实是一个“悲剧”,一个制度性的悲剧。社会应当反思,在这一事件中,社会应当有什么责任,不要老是将犯罪分子魔鬼化。一个过分依仗暴力而较少规范的组织,它在民众中必然产生恐惧,恐惧可能带来过度反应:崔英杰是其代表;恐惧可能带来心理上的重压而产生不测,那个我至今不知姓名的45岁的女性是代表。我相信在这一悲剧中,城管队员是无辜的,我估计(仅仅是估计)死者可能有某种没有察知的疾病,由于过度惊吓导致急性发病猝死;或者可能由于过度惊吓倒地,继而导致脑损伤而不幸身亡。
  城管队员与公民的对立状态与情绪不是个别城市的现象,它带有普遍性。但是可惜的是,我们缺乏反思能力,我们只知强化它,这表现在各地城管装备的“现代化”上,有的地方甚至提出城管要带枪。我奉劝不要这样做。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或者如何对它加以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进一步使它暴力化。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暴力只能由警察行使,而警察在法院的监视之下。
  昨天,我看到美国的校园枪击案竟然这样落幕:他们将凶手赵承熙也列为悼念对象。表面上这一做法是如此的不合逻辑,其实,这正是进步社会的逻辑。一个健康的社会正是建立在社会的反思之上的,正是这一反思是社会合理化的动力。美国人从“杀人魔鬼”身上尚且能反思他们自己对于移民的行为,我们难道不应当从城管接二连三的制度性悲剧中反思点什么吗?

来源于“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责的国有林场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辖区内国营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二)各区市县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要指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信息畅通。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具体负责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及时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二)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三)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区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24小时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二)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五)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的。

  第七条 区市县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区市县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二)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八条 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连续36小时未扑灭的。

  (二)辖区内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视情节后果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