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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唐清林

时间:2024-07-11 19: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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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一、概述
集中竞价交易是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 分为口头唱报竞价交易、书面申报竞价交易、电脑申报竞价交易。目前我国上交所、深交所均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一般来讲,是指二个以上的买方和二个以上的卖方通过公开竞价形式来确定证券买卖价格的情形。在这种形式下,既有买者之间的竞争,也有卖者之间的竞争,买卖各方都有比较多的人员。集中竞价时,当买者一方中的人员提出的最高价和卖者一方的人员提出的最低价相一致时,证券的交易价格就已确定,其买卖就可成交。集中竞价收购则是指,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即在二级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票,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乃至控股,以期改组该股份公司董事会和改变企业原有战略目标、发展方向和业务内容。
集中竞价收购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集中竞价收购以现金为支付方式,所以为了获得足够比例的股票,收购方必须实现准备足够的现金。其二,一般在现金出价过程中,会有很大一部分目标公司的股票为风险套利者所购买,如何利用风险套利者手中所囤积的股票,是决定敌意收购者出价成功与否的关键之所在。 其三,以现金出价会使收购方支付很大的收购成本,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收购交易。减少收购成本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双层出价,另一个是通过发行高收益债券来融资。所谓双层出价,是指在第一阶段,收购方先以现金出价来收购使其达到或超过控制权比例部分的股票,接着在第二阶段,利用非现金出价来收购剩余部分的股票。在第二阶段,收购方由于已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所以无须担心竞争性出价或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抗。此外,通过双层出价,可以使目标公司股东尽早履行承诺,出让其手中持有的股票。
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国有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占很大的比例,作为非流通股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能通过协议收购来转让;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时候,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而通常来说获得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是实现控股的基本要求。所以,想完全依赖收购上市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从而达到控股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在我国集中竞价收购很少作为或者不太可能作为一种独立收购方法而存在,通常是作为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一种战略战术为收购方所采纳。
二、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如果收购程序不公正,可能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收购人财产的合法性和控制权的确定性产生疑问,而当收购人感觉到这种不确定性时,其行为就可能扭曲或倾向于短期化,掏空上市公司然后转移财富至其它地区(如海外),原本希望由收购来创造社会价值就成为不可能。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专章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出,采用集中竞价收购的方式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至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1.收购前的准备工作
这一阶段主要是依据收购人自身的竞价实力和发展战略,确定目标公司。针对集中竞价收购的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在确定目标公司的时候,可以参考的标准有:目标公司股价水平与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对比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发展前景,股权结构即大股东的类型等等。选择了目标公司,然后尽职调查,制定收购方案等等步骤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是相似的,详情请参照本书前文关于企业并购之前选择并购目标的论述。集中竞价收购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不同的主要有两点:
(1)不动声色的吸纳目标公司少量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人在开始实施竞价收购之前,通常会不动声色的事先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部分股票,通常不超过5%。因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如果超过5%的话,那么收购人的身份以及收购意图就很可能暴露,目标公司的股价也因此可能上升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或者引来其他的竞争者或者引发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不利于收购行动获得成功。
为了保密起见:一方面,收购人往往不直接购入目标公司的股份,以免引起股价上涨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所以通常收购人会通过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经纪公司等第三方来执行;另一方面,收购人通常会采用控制资金流动的方式,让外界特别是往来银行摸不清到底是谁购买或者购买哪一家的股份。
实现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量股份使得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正式出击收购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收购获得成功是十分必要的。
(2)组建投资集团
组建投资集团主要是由于竞价收购需要巨额的现金,如果收购人觉得自己的经济实力不够,那么可以寻找收购伙伴,组建投资集团共同实施收购行动。这种策略在以小吃大的情况下常常被采用。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增加收购人的实力,另一方面,在遇到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时候可以确保自身的安全。通常来说,资金雄厚的财团、具有较好往来关系的公司、商业银行等等,是收购人组建投资集团选择合作伙伴的时候的较好的选择。
当收购人事先以秘密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需要向社会公开其作为目标公司大额股东的时候,为了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可以采取三种战术:其一,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采取这种方式关键在于速战速决;其二,在履行大额股东的披露义务后,采取伺机待购、步步为营、稳打稳扎的战术,但是需要注意采用这一战术可那会拉长战线;其三,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席上,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三种战术没有优劣之分,收购人应当依据自身与目标公司的的实际情况,采用最合适的战术。
2.集中竞价收购过程中的必须履行的程序
(1)集中竞价收购就是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收购,所以,收购的时候,收购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则。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对这些规则展开阐述。
(2)依据法律规定,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应当依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1)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比例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
2)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时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收购人一旦对目标公司持股达到30%,就要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是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集中竞价收购中的要求。详细的程序和立法理由请参见协议收购中关于强制要约制度的论述。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合作共事,共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
简称《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备案。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申请设立和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企业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撤销,企业不得随意设立、合并、撤销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人数由上级工会同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工会法》,履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讨论决定工会同企业行政协商谈判的其它事项
;对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团结,合作共事。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般每年签订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同工会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当发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
者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支付;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企业应当支持,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的工作,应当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或将工会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组织或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工会经费或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