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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人是人吗?——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刘炳杰

时间:2024-06-28 14:5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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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人是人吗?
——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

江苏省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当各大新闻媒体陆续报道发现“野人”踪迹时,法律人不禁陷于迷惑之中,他们不禁要问:“‘野人’是人吗?‘野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当然,笔者在文中试图重新构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或者说是理论,抑或是是说是重新构建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来回答法律人的以上问题。但是,在重构法律关系主体成立条件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重新“洗牌”。所以,在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的“洗牌”时,笔者将以“人能否被抛弃?”作为起点附带初步探讨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内容摘要]: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物
一、引言——发现“野人”的踪迹的报道,引起理论的困惑
当我们在因特网上的搜索引擎上输入“野人”两个字的话,那么排列在网上前端的肯定是关于发现“野人”的报道,有国内的报道,也有国外的报道。剔除这些报道中的虚假成分,法律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野人’是人吗?‘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吗”?实际上,法律人的这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野人”是人的话,那么是否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要在法律上对他们进行对人立法呢?二是、如果“野人”不是人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使他们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对于分解过后的两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该是不难回答的,争议也应该不会太大的。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笔者就认为我们就不能够草率地回答了,因为它包含了一个新的,但也是十分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某些特殊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这一个问题我们暂时还不需要急于回答的。我们可以逆流而上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承认某些特殊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会有什么意义呢”?法律人也许对于这样一句话不会太陌生“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变迁会给法律关系的种类带来“革命性的冲击”。所以,笔者希望对法律关系现有的研究理论的反思来重新构建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要件,进而探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迁问题。
二、 正文
一、对现有的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德国的法理学研究中提出的,而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流行的,至今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也是鲜有学者研究,即使有研究也是不系统的研究。但是,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地位的飞升并非在德国而是在前苏联,这是前苏联法学家的功绩。所以,我们可以说是法律关系产生于德国而发展(发达)于前苏联。目前,国内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阶段,对其认识的研究基本处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
何谓“法律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表述:
1、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2]。“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3]”
2、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种属性:即法律性、意志性[5]和社会物质性”[6]。
3、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7]。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8]。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9]。”[10]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对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认识上基本是相同的,大家基本都有这样的认识: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受制于客观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的,并且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和法律价值的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二)、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的认识
1、 吕世伦教授认为,“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都得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方面的要求。其次,必须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主体方面的条件。最后,必须许具有法律事实,即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11]。”
2、虽然张文显教授并未直接提出构成法律关系的条件,但是,他却提出了以下标准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是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性,即“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12]。”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透露了一个共同信息,那就是“法律关系仅仅是人际相互关系[13]。”他们认为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用张文显教授的四个标准来检验的话,那就是这两者“在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14]。”
但是,随着这几年国内外学者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研究和认识,我们就会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比较具有典型的学者的观点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律关系的论述,他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范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且他认为其中人与自然(环境)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看来,传统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是要面临新的挑战了,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要重新构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构成条件了。
二、某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哲学上将,“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15]”。但是,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所以,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属于其他客观因素[16]。
而从张文显教授在上述的检验是否是法律关系的四个标准中,我们可以推倒出一个结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
按照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某些特殊之物是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而无论它有多“特殊”,它始终是物。但是,笔者想问这样一个问题“植物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难道他(她)们符合两位教授的标准吗?”此外,还有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对胎儿继承权的承认,认为胎儿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对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的。记得在《法学家茶座》(第一辑)里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范忠信教授在谈到一则关于小狗欢欢的继承权的案子中,他认为,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植物人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植物人是我们人类的同类;2、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3、法律规定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规定了代理制度。这样的理由让想到了世界司法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认司法审查制度时马歇尔大法官的如下逻辑推理:1、宪法也是法律;2、宪法比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更高;3、所以,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两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其相似的特点。看来似乎我们对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证的理由是十分符合逻辑的。但是,笔者不禁要问:“难道动物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吗”?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动物怎样行使自己权利呢”?那我还想问:“植物人、胎儿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吗?他们也需要由他人帮助自己才能够行使权利啊。难道动物就不能够有人帮助它行使权利吗?”。实际上,植物人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植物人只是一堆会呼吸的静止的肉罢了”。看来,我们之所以规定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原因还是看在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的份上。但是,这样一来似乎又有范忠信教授所言的那种“物种歧视”嫌疑。
是否真的是“物种歧视”呢?笔者认为并非这样。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社会资源目前具有稀缺性和珍贵性,我们的国家还有很多人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生活资料还很不充足。所以,人们当然不希望动物享有继承权利了,不然他们会认为是“狗权”高于(大于)“人权”了。笔者认为,这还只是肤浅的、表面上的认识而以。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此时不承认动物的继承权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如果死亡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就收归集体组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资源就得到了再次分配,实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矫正的正义”。至于为何这样做不会有“物种歧视”之嫌?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动物可以在一些场所得到看护,而且它们生存之需一般是有限的,它们无需占有主人遗留下来的大笔生活资源。否则,就会有资源浪费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决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据是生产力,进而表现为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唯一的能够站得住脚的。笔者发现,目前社会上的白领阶层(往往是受过高等教育而且收入颇丰)喜欢过单人生活,但同时为弥补不足而饲养宠物,并把这些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他们当然希望“家庭成员”(宠物)能够享有继承权利(即希望它们能够成为继承的法律关系主体)。这样,在他们遇到不测时,宠物也还能够在他们留下的资源的帮助下继续生存。
当然,正如笔者上述所言,法律关系主体取决于生产力,进而表现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试想,当我们社会的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资源十分丰富的时候,人们又希望自己所希望的宠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又何妨?
三、人能够被抛弃吗?——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吗?
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17]”。这也正同张文显教授对客体的评价是“有用之物、可用之物、自在之物[18]”。
那么人能否被抛弃呢?有人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抛弃自己的儿女,而弃子(女)为他人所抚养时,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子女呢?他们认为,此时被抛弃的子女可与民法上的抛弃物同等处理。所以,此时的被抛弃子女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亲生父母不得要求返还子女。
在这里,笔者对该观点是不敢苟同的。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历史发展中也是不符合的。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通说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无所有权,而有的只是抚养、教育的职责。所以,我们不能以之与物权相比而处理。
其次,在历史发展中,我们不难考察到人类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逐步地解放出来的。在奴隶社会大量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奴隶也是人),他们可以被任意的买卖、打杀等。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才得到解放,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此时解放出来的奴隶的地位还很低下,但是,毕竟是一次革命性的解放。大家大概都清楚美国人主要是英国当时受迫害的新教徒,他们在当时的英国受到了不是人的待遇(可以说是把人当客体的待遇)。到了近现代,在德国纳粹执政时,德国纳粹制定了一些表面上并未把人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法律,但实际上,却是把人当作法律关系客体的“恶法”。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日本在世界大战中的暴行。而这一切为世界上一些遭受到切肤之痛的国家所警惕,比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他们在立法上关注人,防止不尊重人的立法。所以,把人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历史想悖的,是与历史潮流所不吻合的。否则,就有可能够发生上面那些违背历史发展立法而出现的种种悲剧。
三、小结
人们总是在不断孜孜以求地探索自身,发现自我,实现自我。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某些特殊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将来也是可能的。在这一点上,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张现象也许可以为我们找到一条研究方向和思路吧!但是,历史向前滚动车轮决不会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注释]:
1、《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8
2、《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
3、《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188
4、《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5
5、这里的“意志性”应当包括国家意志性和个人意志性。
6、《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7
7、《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张文显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96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三河口规划治导线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
  (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永定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
  3.闸下水下抛泥区;
  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
  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九条 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 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清淤排泥场,是指为维护河口行洪、排涝、纳潮畅通,实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设置的贮泥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和承担
——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适用

俞志银


〖案情〗
原告:陈利金(被上诉人)
被告:林均旺(上诉人)
被告:福建省漳平市象湖半华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2002年9月,漳平市象湖半华村为修建一条村林业公路,该村委会与林均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均旺承包该村林业公路建设工程。2002年9月18日,陈利金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石钟砻(地名)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均旺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利金的颜面部,陈利金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利金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仍给陈利金留下伤残。为此,陈利金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均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利金是在受雇于村委会期间,被林均旺的挖掘机铲伤,因此判决由被告林均旺赔陈利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635.21元。另一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林均旺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存在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利金的受伤是因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不当造成的,应当由林均旺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利金是受雇于被告村委会,且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村委会要对陈利金的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林均旺追偿。笔者同意第二意见。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1、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原因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所谓共同目的,是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纯属偶然,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3、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中求偿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陈利金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利金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利金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利金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利金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均旺的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陈利金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均旺赔偿。村委会和林均旺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利金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利金存在双重获赔,民法理论对于赔偿方面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金额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的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因此陈利金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均旺的侵权行为造成,林均旺是终局责任人。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利金的损失后,可以向林均旺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上首先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而在其它赔偿方面,法律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为了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本案由于一、二审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由于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确认了本案的终局责任人是林均旺,确定林均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笔者以为本案在对村委会责任表述上用“村委会对被告林均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语句有欠妥当,虽然该项内涵也表示了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的意思。但容易引起连带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赔偿的混淆。因此对于第二项判决直接表述为村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林均旺追偿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