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89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相互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和会议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
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执行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两国有关部门在本协定范围内可签订对口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哈维尔·帕罗斯
(签字) (签字)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